刘培剑、湖南令君香陶瓷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621民初18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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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21民初1868号案件名称
刘培剑、湖南令君香陶瓷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岳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刘培剑;湖南令君香陶瓷有限公司;彭坤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621民初1868号原告:刘培剑,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汾县。.被告:湖南令君香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长湖乡长湖村大元组。法定代表人:吴芝松,经理。被告:彭坤,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告刘培剑与被告湖南令君香陶瓷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通知彭坤为被告参加诉讼。2021年9月29日,原告刘培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培剑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6元,由原告刘培剑负担。审判员 许宏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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