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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培剑、湖南令君香陶瓷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621民初18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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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21民初1868号
  • 案件名称

    刘培剑、湖南令君香陶瓷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岳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刘培剑;湖南令君香陶瓷有限公司;彭坤
  • 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621民初1868号原告:刘培剑,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汾县。.被告:湖南令君香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长湖乡长湖村大元组。法定代表人:吴芝松,经理。被告:彭坤,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告刘培剑与被告湖南令君香陶瓷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通知彭坤为被告参加诉讼。2021年9月29日,原告刘培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培剑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6元,由原告刘培剑负担。审判员  许宏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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