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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磊、孟繁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6民初5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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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6民初525号
  • 案件名称

    张磊、孟繁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张磊;孟繁鹏;张方方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6民初525号原告:张磊,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芳,天津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繁鹏,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张方方,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鹏(与被代理人夫妻关系),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张磊与被告孟繁鹏、张方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芳,被告孟繁鹏兼被告张方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553.01元(300000元借款利息暂计期限为2020年10月21日-2021年5月19日,利率4.15%;100000元借款暂计期限为2019年12月25日-2021年5月19日,利率3.85%),并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率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起诉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2日,被告孟繁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0月20日前还清,2019年10月23日原告按照被告孟繁鹏的要求将借款转入了被告张方方的银行账户。2019年11月25日,被告孟繁鹏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一个月还清,2019年11月26日,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孟繁鹏的银行账户。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孟繁鹏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孟繁鹏催要借款,被告孟繁鹏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立案后,原告向河东区民政局调查,已查明被告孟繁鹏与被告张方方系夫妻关系,借款有可能为被告孟繁鹏与张方方之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孟繁鹏辩称,我与原告系同事关系,不在一个部门,是经朋友介绍认识,我当时提出有生意需要资金,找到原告提出借款用于做生意,借款都是我借的,欠条也是我本人出具的,2019年我因其他诉讼不方便收款,我提出让原告将款项打入我妻子的账户,借款我确实收到了,款项也是我借的,原告与我妻子不认识,我妻子张方方对借款的情况也不知情,原告陈述款项用于生活我不认可,借款后我偿还过原告一部分钱,具体金额记不清,因为我投资款项未回来,所以目前也没有钱还款,我目前经济情况不好,也涉及其他诉讼,无力偿还,我对借款事实认可,具体金额需要进一步核实,对于利息我目前经济能力不好,需要回去考虑一下。另外我收到原告的转账没有这么多,以双方提交法庭的银行流水为准,原告主张二被告将款项用于共同生活的情况不属实,这笔款项是我用的,用来还对外借款,还给了高鹏,高鹏是原、被告的同事,没有用于生活消费。被告张方方辩称,张方方是替孟繁鹏代收款,是孟繁鹏给张方方发的高鹏的卡号,通过张方方操作,还给了高鹏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磊与孟繁鹏系朋友关系,孟繁鹏与张方方系夫妻关系。2019年10月22日,孟繁鹏向张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资金周转、于2019年10月22日欠张磊300000元,承诺于2020年10月20前还清,并承诺张磊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其他损失,由孟繁鹏承担。2019年10月23日,张磊向张方方的银行账户分两笔转账共计298000元。2019年11月25日,孟繁鹏再次向张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资金周转,向张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一个月归还。2019年11月26日,张磊向孟繁鹏的银行账户分两笔转账共计92000元。孟繁鹏于2019年11月20日向张磊还款4500元,于2020年1月22日向张磊还款10000元,于2020年2月10日向张磊还款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磊以及孟繁鹏庭审陈述与相关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张磊向孟繁鹏提供借款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生效。关于借款本金,由于张磊实际仅向孟繁鹏提供390000元的借款,本院确认张磊提供的借款本金为390000元。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则张磊有权要求孟繁鹏按照法律规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为298000元的借款逾期还款之日为2020年10月21日,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本院仅支持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另外借款本金为92000元的借款逾期还款之日为2019年12月25日,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张磊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孟繁鹏陆续向张磊偿还的15500元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孟繁鹏的还款应按照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并优先抵充利息的顺序偿还,超出部分,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关于2019年11月20日孟繁鹏还款4500元,由于当时本金为92000元的借款尚未产生,且本金为298000元的借款尚未逾期,故孟繁鹏的还款应视为对298000元借款本金的偿还,截至2019年11月20日,孟繁鹏尚欠借款本金293500元。关于2020年1月22日孟繁鹏还款10000元,由于2019年11月26日,张磊再次向孟繁鹏提供借款92000元,且该笔借款已于2019年12月24日到期,故该10000元还款应首先视为对该笔借款的偿还并优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视为对本金的偿还。经过相应扣减后,本金尚余82271.72元,在此之后的利息应按照本金82271.72元的标准计算。同理,2020年2月10日,孟繁鹏再次还款的1000元还款应首先视为对剩余借款82271.72元的偿还并优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视为对本金的偿还。经过相应扣减后,本金尚余81436.6元,在此之后的利息应按照本金81436.6元的标准计算。由于孟繁鹏从2020年2月10日之后未再向张磊偿还本金或利息,故借款本金不再变化,孟繁鹏应另行向张磊支付按照81436.6元为标准计算的从2020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由于2020年10月21日起,本金为293500元的借款也已到期,故孟繁鹏应偿还两笔借款剩余的借款本金374936.6元,并向张磊支付以37493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的从202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张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该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以及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张磊主张的要求张方方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数额较大,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仅凭张方方对其名下银行卡账目往来具有操控权这一条件无法判断张方方系共同借款人或者曾做出过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在张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孟繁鹏和张方方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张方方不应对孟繁鹏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繁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磊支付借款本金374936.6元;二、被告孟繁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磊支付支付按照81436.6元为标准计算的从2020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孟繁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磊支付按照374936.6元为标准计算的从202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3元,减半收取计3841.5元,由被告孟繁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姗姗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王 浩书 记 员 张明月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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