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龙海、刘林凤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0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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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0124号案件名称
范龙海、刘林凤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范龙海;刘林凤;赵淑娟;范龙彪;刁淑香案件缘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0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龙海,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林凤,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娟,女,1955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原审第三人:范龙彪,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原审第三人:刁淑香,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上诉人范龙海、刘林凤因与被上诉人赵淑娟,原审第三人范龙彪、刁淑香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只注重表面证据,并未按法律要求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审判精神、没有查清事实真相、枉法裁判。具体事实如下:首先,范龙彪、刁淑香与赵淑娟不存在事实借贷关系,是浑南区人民法院完全违背事实而做出的判决文书,其行为不应针对本案上诉人做出任何判决。本案上诉人的贷款行为是为范龙彪、刁淑香顶名贷款的事实行为,本案上诉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另赵淑娟在执行范龙彪、刁淑香的案件中,查封了为范龙彪、刁淑香所提供担保的铁岭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公司)的房产5000平米,已严重超出执行标的近十倍之多。且最高院《关于在执行案件当中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指出,绝对禁止超标的查封情况下,进行的执行违法行为。范龙彪、刁淑香及锦龙公司提出了异议,并要求浑南区人民法院就超标的的部分撤销查封,该异议已提出二年之久,浑南区法院却置之不理,其行为让锦龙公司错过了最佳销售机会,并对其造成了近千万元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到底是由浑南区人民法院承担还是由赵淑娟承担。浑南区人民法院在没有解除查封的情况下,且浑南区人民法院再次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其次,该判决书以范龙彪、刁淑香没有向上诉人追偿的事实不复存在,上诉人实际为范龙彪、刁淑香开办的企业工作,其职位为总经理。自2015年至今,因企业经营不善等原因,均未能拿到一分工资,还有其他人员均未拿到工资,所欠上诉人工资不止五十万元,在加上上诉人不是实际借款人,所以不存在追偿上诉人诉求。再次,二上诉人早在2015年6月4日已离婚,且银行贷款是在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诉人刘林风从未在借款合同上签过字,法院在审理时有没有查清实际借款人、范龙彪、刁淑香欠不欠上诉人的工资、有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等事实,上诉人觉得法院审理时应充分调查了解,而不是只看表面的证据。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未提供书面意见。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权清偿义务给付5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一审法院查明:本案原告赵淑娟曾与案外人庄开文、刘桂军、庄晓龙、庄岩、沈阳龙盛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及范龙彪(本案第三人)、刁淑香(本案第三人)民间借贷一案经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6)辽0112民再14号民事判决判令庄开文、刘桂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淑娟偿还借款本金1,080,000.00元,并从2007年12月21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赵淑娟支付利息(上述款项已于2013年7月9日被执行404,000.00元);判令庄晓龙、沈阳龙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在1,050,000.00元内对赵淑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从2006年4月1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令范龙彪、刁淑香对沈阳龙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宣判后,范龙彪、刁淑香不服,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7〕辽01民再1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范龙海(本案被告)、刘林凤(本案被告)、范龙彪(本案第三人)、刁淑香(本案第三人)、沈阳市龙彪铝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作出的(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99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范龙海、刘林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本金1,857,885.23元及罚息、利息、律师费;同时判令若范龙海、刘林凤逾期给付上述款项,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范龙彪、刁淑香提供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建筑面积305.98平方米的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沈阳龙彪铝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范龙彪、刁淑香、沈阳龙彪铝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范龙海、刘林凤追偿。该案生效后,范龙海、刘林凤未按期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还上述债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范龙彪、刁淑香提供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建筑面积305.98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拍卖处理,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行使了抵押权优先受偿后,余款85,693.71元已由本院通过法定程序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该院于2019年11月11日直接转付本院,作为(2016)辽0112民再1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款项,该款已付至原告赵淑娟。再查明,范龙彪、刁淑香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建筑面积305.98平方米)房产拍卖款代范龙海、刘林凤承担了偿还责任后,至今未向范龙海、刘林凤进行追偿。本案原告赵淑娟就(2016)辽0112民再14号案件向本院申请执行后,获执款项不足,其认为范龙彪、刁淑香怠于履行向范龙海、刘林凤追偿上述到期债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诉请来院,要求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故而代位权构成要件为(一)债权人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债务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四)债权人代位权的范围应当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经(2016)辽0112民再1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定了本案原告赵淑娟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判令本案第三人范龙彪、刁淑香在1,050,000.00元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相应利息,在债务人未完全履行偿还义务情况下,范龙彪、刁淑香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另案中为范龙海、刘林凤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债务纠纷中以其二人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建筑面积305.98平方米)房产为范龙海、刘林凤提供担保,导致该房产被依法拍卖,经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行使了抵押权优先受偿,以致赵淑娟债权无法完全得偿。嗣后,债务人范龙彪、刁淑香始终未向次债务人范龙海、刘林凤主张债权,导致债权人赵淑娟利益受损,故而原告要求在5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代位行使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范龙海、刘凤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范龙彪、刁淑香债务范围内偿还原告赵淑娟款项500,000元及利息、迟延滞纳金(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4月1日起至再审判决生效之日即2018年5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迟延滞纳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范龙彪、刁淑香承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关于代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被上诉人对第三人范龙彪、刁淑香存在债权,双方没有异议。(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995号民事判决确认,范龙彪、刁淑香在范龙海、刘林凤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债务纠纷中以其二人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建筑面积305.98平方米)房产为范龙海、刘林凤提供担保,导致该房产被依法拍卖,经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行使了抵押权优先受偿,以致赵淑娟债权无法完全得偿。因债务人范龙彪、刁淑香始终未向次债务人范龙海、刘林凤主张债权,导致被上诉人利益受损,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诉请的代位权成立并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范龙海、刘林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丽审 判 员 贺新发审 判 员 宁久宏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国楠书 记 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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