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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刘兵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内0627执恢5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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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内0627执恢551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刘兵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刘兵;张彩霞;葛志刚;白秀兰;鄂尔多斯市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内0627执恢5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29号。负责人蔺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励龙,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兵,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张彩霞,女,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葛志刚,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白秀兰,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21号街坊。法定代表人任晓东,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刘兵、张彩霞、葛志刚、白秀兰、鄂尔多斯市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21)内0627执恢551号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在和解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 峰审判员 孟令志审判员 刘 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执行员 李典红书记员 姚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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