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任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7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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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1780号案件名称
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任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任民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刘荣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贺,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才,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民,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市及时雨医疗器械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上诉人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291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华强公司与任民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华强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华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任民于2000年9月4日被原吉化集团吉林市华强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安装公司)除名,华强安装公司是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业。2001年,华强安装公司根据吉林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相关文件进行改制,改制后成立了3家公司,其中华强公司于2001年12月31日登记成立,是股份制的有限责任公司,华强公司与华强安装公司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任民是华强安装公司的员工,华强公司与任民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任民是被华强安装公司在改制前除名的,该除名是否有效与华强公司无关。一审判决依据工商登记的档案记载的内容认定华强公司与任民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华强公司与华强安装公司并非同一主体的工商更名,华强公司对华强安装公司改制企业的承接事项以及包含的内容已经在工商登记的档案中明确记载。按照上述工商登记的档案记载,华强公司对华强安装公司在改制前的行为、责任没有承接义务,无论华强安装公司对任民的除名事项是否正确,均不应由华强公司承担责任。二、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华强安装公司对任民作出除名决定的时间是2000年9月4日,依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任民如有异议,应当在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任民未提出申请。根据任民的起诉状可知,在其被除名前,华强安装公司在《江城日报》发布了公告通知,属于当事人应当知情,任民主张其在长达近20年的时间内不知道被除名一事不符合常理。因此,任民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三、本案超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任民是在华强安装公司改制前除名的,如任民对此有异议,该事项属于改制遗留问题,依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一)吉高法[2010]232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对于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下岗分流引发的劳动纠纷,一般不予受理。”华强安装公司是在吉林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导下完成的企业改制,对任民的除名也是改制过程中对原职工安置处理的一种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二)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用人单位履行上述义务而诉至人民法院的,一般不予受理。”华强安装公司如存在上述情形,劳动者应依法通过相关主管部门解决,而不应径行提起诉讼,任民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超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四、任民主张华强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华强公司与任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华强公司没有为任民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义务。至于华强安装公司是否欠缴社会保险费,华强公司不知情,但据了解,改制企业如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将受到劳动监察和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的相应处理,不可能完成改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华强公司与任民不存在劳动关系。 任民辩称,一、针对华强公司提出的不是适格被告的问题,一审法院通过先期的调查、庭审的举证认定事实清楚,任民无异议。二、华强公司提出仲裁时效问题无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任民无异议。三、华强公司提出超出受案范围的问题,虽然本案由于企业改制引发纠纷,任民于2000年9月4日被华强安装公司劳资处除名,华强公司是2001年12月31日成立,所以与改制无关。 任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华强公司于2000年9月4日对任民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华强公司与任民自1994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5月30日,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华强建筑安装公司土建工程第三工程处审批通过了任民的《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工资套改审批表》,该表格载明任民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89年10月,工种为木工,连续工龄为6,套改后工资合计180元,套改后新增工资43元。2000年9月4日,华强安装公司下发吉化华强人字[2000]第9号文件,文件内容为:“宋文斌等十一名同志,系华强安装公司劳务公司职工。因下岗期间,没有同单位签订任何协议,单位曾多次通知其家人转告本人,并于2000年6月23日在江城日报刊登了限期一个月内到劳务公司报道,签订《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的通知,但宋文斌等十一名同志至今未到单位报到。鉴于宋文斌等十一名同志,无组织、无纪律,严重违法了厂规厂法,为严肃厂纪,教育职工。公司研究,决定给予宋文斌、关山鹏、任民、赫九坤、郑万宝、刘洪涛、袁美艳、吕文东、李正茂、杨鹏飞、郭凤华十一名同志厂籍除名”。2019年12月30日,任民作为申请人向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确认与华强公司自1994年到2019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华强公司于2000年9月4日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二、华强公司为其补缴1994年至2019年的社会保险。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9]第21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而决定不予受理。华强公司的成立日期为1984年4月12日,该企业于1999年5月25日由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华强建筑安装公司更名为华强安装公司;2001年12月31日,华强安装公司更名为华强公司,现为在营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一、华强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任民主张自1994年2月分配至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华强建筑安装公司土建第三工程处从事木工工作,以上事实有加盖有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华强建筑安装公司土建第三工程处公章的《一九九四年企业职工增加工资审批表》予以证明,由于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华强建筑安装公司土建第三工程处并非独立的法人组织,故任民主张与其上级部门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华强建筑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任民调取的华强安装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档案,华强安装公司自1984年4月12日设立,期间该企业于1999年5月25日由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华强建筑安装公司更名为华强安装公司;2001年12月31日,华强安装公司更名为华强公司,华强公司作为更名后的企业法人主体,应当对更名前产生的权利义务予以承接。华强公司辩称,其公司是改制企业,已经经过有限责任公司的改制,所以与华强安装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不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改制行为并不影响其权利义务的继承,且公司的历史沿革应以工商登记中的档案记载为准,故华强公司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华强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二、1994年2月至2020年4月1日任民与华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通过任民提交的《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工资套改审批表》《一九九四年企业职工增加工资审批表》《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均载明任民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89年10月,任民主张其自1994年2月起至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华强建筑安装公司土建第三工程处工作的主张未超出三份工资审批单上载明的工作时间,故一审法院对任民主张的1994年2月起与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华强建筑安装公司即现在更名后的华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通过吉化华强人字[2000]第9号文件与任民的陈述可知,在除名前,任民在华强安装公司处于下岗状态,双方长期两不找,华强安装公司即现在的华强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公告限期到岗通知前,已经履行了直接通知或者邮寄通知的程序,故其仅依据公告限期到岗通知而作出的除名决定的效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任民与华强安装公司即现在的华强公司至起诉之日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1994年2月至2020年4月1日任民与华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华强公司主张任民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华强公司未能证明在公告到岗通知前经过了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以及除名决定已经向任民进行告知,故华强公司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任民主张华强公司为其补缴1994年至2019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依法应由相关机关主管部门解决。因此,任民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裁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1994年2月至2020年4月1日任民与华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任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华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华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吉林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吉市企改发(2001)46号文件;证据二、吉化集团北方化工总公司文件吉化北方发(2001)45号;证据三、华强安装公司文件吉化华强办字(2001)第2号。共同证明:华强安装公司于2001年11月21日经吉林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改制,此改制系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任民的诉讼请求属于政府主导下改制过程中的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诉讼受案范围。证据四、华强公司工商档案(包括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华强安装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名单)。证明:华强安装公司原为国有大集体所有制企业,华强公司是经国有大集体企业改制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是2001年12月31日,与华强安装公司属不同主体,没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员工均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与华强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任民在企业改制前已被企业除名,在解除劳动合同人员中已不包含任民。证据五、《公司查阅档案申请表》。证明:任民为公司外部人员,于2019年12月25日在公司档案室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补缴事宜为由调取了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任民当时已对其被除名的事实知情,现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六、类案检索:(2015)民监字第88号、(2020)吉民再396号、(2020)辽民申4389号、(2020)黑民再564号、(2021)黑民再183号裁判文书。证明:五个案例均为本案类案,政府主导改制基本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任民质证称,对华强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华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华强安装公司与现在的华强公司是同一主体,不管如何改制,不能剥夺职工的权益。本案不是因改制引发的争议,2001年12月份进行的企业改制,而任民的事情发生于2000年9月4日,华强公司承继华强安装公司的权利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均为文件或者档案,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任民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1年11月21日经吉林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华强安装公司进行了政府主导改制。在改制过程中,将原有职工全部解除劳动关系,但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列表中不包含任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故对于企业政府主导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中,任民于1994年2月到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华强建筑安装公司工作,后该公司变更为华强安装公司,华强安装公司于2001年11月份经审批发生政府主导改制,改制后华强安装公司变更为华强公司。任民在华强安装公司工作期间,被放“长假”,华强安装公司从未要求任民回岗上班,任民也再未回公司工作,双方形成“长期两不找”的状态。2000年9月,华强安装公司在未通知任民的情况下,作出解除任民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解除,任民主张该解除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在2001年11月份发生政府主导改制时,改制内容之一为解除全部原企业职工的劳动关系,由于任民情况的特殊性,其未被列入解除名单中。如果其劳动关系存续,其亦应被列入改制解除劳动合同名单,华强安装公司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亦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任民主张其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对于改制之后的部分因政府主导改制存在争议,该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1994年2月至2001年11月期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对之后的劳动关系因发生政府主导改制而不予处理。因任民与华强安装公司在此期间形成“长期两不找”的状态,任民未提供劳动,未获得劳动报酬,亦未及时主张权利,属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对其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强公司主张华强安装公司经过改制分为三个公司,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因华强公司沿用华强安装公司的企业名称,无证据证明企业职工的分配情况,亦无证据能够证明涉及任民的后续事宜应由哪一公司成为诉讼主体的事实,现任民主张华强公司为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华强安装公司发生政府主导改制,不能苛求职工区分华强公司与原公司的关系,沿用企业名称的华强公司符合成为本案诉讼主体的条件,故华强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291民初197号民事判决; 二、任民自1994年2月至2001年11月期间与原吉化集团吉林市华强建筑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任民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任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卓审判员 付婷婷审判员 刘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玉娇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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