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赵红英、丁德伟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702执1516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702执1516号之一
  • 案件名称

    赵红英、丁德伟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常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赵红英;丁德伟;龙彩霞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702执15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红英,女。被执行人:丁德伟,男。被执行人:龙彩霞,女。申请执行人赵红英与被执行人丁德伟、龙彩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湘0702民初50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丁德伟、龙彩霞有财产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赵红英确认,其已同意被执行人丁德伟、龙彩霞分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湘0702执1516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朱文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一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