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士祥、张景义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依职权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03民监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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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监2号案件名称
吴士祥、张景义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依职权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1 0:00:00当事人
吴士祥;张景义;吕玉兰;张某;惠井刚;海城国寿绿州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民监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士祥,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兆国,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景义,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委托代理人:吕玉兰,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系张景义妻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玉兰,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女,200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法定代理人:吕玉兰,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系张嫒嫒祖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井刚,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海城国寿绿州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北关街新开委金柜小区。法定代表人:回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洋,该公司员工。原审原告张景义、吕玉兰、张嫒嫒与原审被告吴士祥、惠井刚、原审第三人海城国寿绿州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寿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辽0381民初第1579号民事判决。吴士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辽03民终第31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4月16日,本院以院长发现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吴士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因吴士祥提交再审材料时间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再审期间,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吴士祥的再审申请一并进行审查。再审申请人吴士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兆国、被申请人张景义、吕玉兰、张嫒嫒、国寿公司参加了询问,被申请人惠井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吴士祥申请再审称:其不应承担对原告张景义、吕玉兰、张嫒嫒的赔偿责任,应由本案另一被告惠井刚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其与惠井刚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其是帮助惠井刚推销保险服务卡,激活保险服务卡的责任在惠井刚,一审庭审前,惠井刚承诺无论出现什么结果,都由其承担责任,跟申请人没有关系;2.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有激活保险服务卡的义务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其未参加本案一、二审庭审,虽然有律师代理其出庭应诉,但一审的律师是惠井刚出钱替其聘请的,其与律师从未见过面,也未给律师出具过委托手续。二审庭审其也未参加,并且二审其未向代理律师乔有平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其也从未见过乔有平本人,因申请人本人未参加一、二审庭审,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其质证;4.申请人从未接到原审法院的传票,导致申请人没有参加原审的庭审,原审缺席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改判由惠井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张景义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吴士祥的再审理由,服从原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吕玉兰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吴士祥的再审理由,服从原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张嫒嫒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吴士祥的再审理由,服从原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国寿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吴士祥的再审理由,服从原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惠井刚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吴士祥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6月26日,案外人赵洪新委托吴士祥购买案涉保险服务卡,吴士祥从惠井刚处取卡,惠井刚从国寿公司取卡,购卡的费用由赵洪新直接支付给了吴士祥,该保险服务卡须经注册激活才能生效。因其中一张卡未激活,导致发生保险事故后,张卓的近亲属因此未获得10万元的保险赔偿款。赵洪新证实从吴士祥处多次为员工购买保险服务卡,每次均是与吴士祥交易,其不认识惠井刚,吴士祥将服务卡交给其时已经激活。本院认为,赵洪新出资通过吴士祥为员工购买保险服务卡,赵洪新与吴士祥之间成立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依赵洪新与吴士祥之间的交易习惯,作为受托人的吴士祥,负有将保险服务卡激活的义务。依合同相对性原理,赵洪新与惠井刚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审基于吴士祥对案涉保险服务卡未激活的事实,判决其向被保险人的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吴士祥与由惠井刚的责任分担问题,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吴士祥有权另案诉讼解决。故对吴士祥主张应由惠井刚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吴士祥所提未授权诉讼委托代理人的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代为其参加诉讼,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诉讼行为,视为被代理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经审理查明,一审时吴士祥本人未出庭,但其委托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崔蕾代为其参加诉讼,该事实有吴士祥签名、捺印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吴士祥主张其未委托律师,系惠井刚出面聘请律师,律师费也由惠井刚承担,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另外本案二审时,吴士祥本人仍未出庭,但其委托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乔有平代为其参加诉讼。吴士祥坚称其未委托乔有平律师代为其参加诉讼,《授权委托书》上“吴士祥”的签名及捺印均不是其本人所为。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审卷宗中《授权委托书》中“吴士祥”的签名及捺印进行了司法鉴定。2019年6月11日,鉴定中心出具辽学鉴(2021)痕鉴字第011号鉴定意见:该“送检的《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处“吴士祥”指纹是吴士祥所捺”。2019年6月17日,该中心出具辽学鉴(2021)文鉴字第052号鉴定意见:“(2019)辽03民终3150号卷宗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23日《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处。‘吴士祥’签名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吴士祥对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格,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吴士祥的要求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对吴士祥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吴士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委托他人代为其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因此,吴士祥关于因其未参加一、二审庭审,原审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其质证的主张和原审程序违法,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剥夺其辩论权利的主张依法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士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建 新审 判 员 徐 飞审 判 员 刘 晓 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葛 一 新书 记 员 孙丹、孙雨婷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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