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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煜、李华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民终23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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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终2342号
  • 案件名称

    李煜、李华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李煜;李华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民终2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煜,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欣,湖南坤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罕,湖南坤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曙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英,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煜因与上诉人李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20)湘0682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李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李华购买李煜激励股权系代持行为事实认定错误。2012年12月25日,李煜出资60万认购岳阳中创投资中心20万合伙份额,合伙企业对巴陵油脂股权投资,合伙人的出资及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财产均为合伙企业财产。2013年1月8日岳阳中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成立。2014年2月5日,李煜与李华达成协议并出具收据,收据落款为2014年2月5日,收据内容要求遵守巴陵油脂激励股管理办法。巴陵油脂内部激励股为合伙企业投资取得的合伙财产,李煜仅持有合伙份额,双方转让协议实质为合伙份额转让协议。2、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及《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内容,李煜与李华的转让协议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也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应属无效。3、一审法院采信李华支付激励股权转让款为2012年11月25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煜2014年2月5日向李华出具收款收据即是李煜收到该款的时间。4、一审法院判令李煜还应支付股利7804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98160元股利应扣除20%的个人所得税后,李华累计应分股利为78528元,一审已查明李华已分得20120元股利,另有李煜向李华支付的3000元现金及价值7000元货款冲抵2014年的股利,抵扣后李煜仅有48408元股利未支付完毕。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李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李华认购激励股是2012年11月,而非李煜所说2014年2月。李华提交的其与李煜的短信聊天记录可证明2014年1月16日李煜向李华支付过当年的分红,如李华认购股份是2014年,则李煜出具的收条应写明道道全公司而不是巴陵油脂、购买的应是岳阳中创投资中心合伙份额而不是购买巴陵油脂内部激励股。2、一审认定本案系股权认购、代持行为且该行为合法有效是正确的。2014年4月湖南巴陵油脂有限公司更名为道道全公司,2017年上市。本案股权认购、代持行为发生在道道全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和上市之前。根据行为发生时法律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且案涉股权形式上是代持的中创投资中心对应合伙份额,道道全公司作为发行人已尽如实披露义务,不存在重大股权纠纷。3、一审认定李煜应支付已分股利78040元正确。李煜提出另行向李华支付3000元现金及价值7000元货款冲抵2014年股利的说法无任何证据证明。李煜提出的应扣除20%个人所得税问题,其并未提交相关的已扣缴税费证据。如李煜能提供其已扣缴的税费凭证也可在履行过程中作相应扣减。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煜支付李华所购道道全粮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已获现金股利9567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判令李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增加诉讼请求:1、确认李华、李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2、确认李煜通过岳阳市铭创商贸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间接持有的道道全股份有限公司原200000股(转增股本后现为578000股)中的30000股(转增股本后现为87600股)系为李华代持[即登记在李煜名下的岳阳市铭创商贸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合伙财产份额中的二十分之三为李华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道道全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南巴陵油脂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道道全公司”,)2012年时,李煜供职于道道全公司,并为管理层员工。2012年道道全公司以3元/股的价格发行部分激励股,根据李煜的职务及工作年限,李煜享有一定数额的股份购买权。李华、李煜为临湘籍老乡,李煜与李华前夫是同学。2012年11月24日,李煜在李华开办的紫瑞茶楼就餐时,将道道全公司发行激励股的情况告诉李华。李煜当时因资金不足,想卖一部分股份给李华,李华同意购买。当时双方形成了简单的口头协议:“李煜以4元/股的价格卖给李华一部分激励股,由李煜持有(原告为暗股),李华购买120000元的股份,折合为30000股。分红为公司分多少,即给李华多少,一直到老。”2012年11月25日,李华在紫瑞茶楼将现金40000元及从李华朋友借款80000元的工商银行卡交给李煜(当时李煜未出具条据)。2013年1月8日,李煜交付600000元认购股款,由岳阳中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出具收款收据,后李煜并将交款之事告知了李华。2014年间,李华将购股事告诉于李华与李煜双方共同的朋友听后,在其朋友的建议下,李华要求李煜出具凭据。2014年2月5日,李煜向李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华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用于购买巴陵油脂内部激励股叁万股,需遵守巴陵油脂激励股管理办法”。自2014年至2019年,道道全公司共给股东派发现金红利7次(含税),即2014年1月16日,该公司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向全体股东按持股比例派发现金股利10000000元(每10股派发现金股利1.33元),30000股股利约为3990元;2015年3月25日,该公司2014年股东会决议,向全体股东按持股比例派发现金股利30000000元(每10股派发现金股利4元),30000股股利为12000元;2016年3月7日,该公司2015年股东会决议,向全体股东按持股比例派发现金股利37000000元(每10股派发现金股利4.93元),30000股股利约为14790元;2017年6月,道道全公司以现有总股本100000000股,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发现金股利4.1元,30000股股利为12300元,并以公积金转增股本(每10股转增7股),30000股增股21000股,合计51000股(分红前道道全公司总股本100000000股,分红后道道全公司总股本增至170000000股);2017年12月,道道全公司以现有总股本170000000股,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发现金股利2.3元,51000股股利为11730元,并以公积金转增股本(每10股转增7股),51000股增股35700股,合计86700股(分红前道道全公司总股本170000000股,分红后道道全公司总股本增至170000000股);2018年每10股派发现金股利4元,86700股股利为34680元;2019年每10股派发现金股利1元,86700股股利为8670元。至2019年12月,案涉股份应分股利(含税)98160元,股本增至86700股,李煜共支付给李华股利20120元。李华多次以微信信息等形式,向李煜催讨无果后,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李煜与张军等人签订《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开办岳阳中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人共出资18000000元,对道道全公司(湖南巴陵油脂有限公司)股权进行投资(李煜的出资数额为60万元)。2013年1月8日,岳阳中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经工商登记成立,2019年10月28日,更名为岳阳市铭创商贸合伙企业(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6日,岳阳中创投资中心第二次临时股东会议通过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主要内容载明:第一条,推出本办法,是为加强企业发展与员工与个人发展的结合,让员工分享企业发展的利益。第二条,参与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应符合以下条件,经公司董事会提议、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通过:1.担任公司主管或中级技术职称以上岗位,依据公司《绩效管理制度》年度考核评级连续三年在A级以上的(首次参与激励股权持股计划的员工不受考核评级限制);2.在特殊岗位上对公司作出特殊贡献的其他员工。第四条,员工激励股原则上经岳阳中创投资公司间接持有公司股权,并激励股权持有人应认可中创投资《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第五条,激励股权持股人持有激励股权或持有君创投资的出资份额受下列限制:1.激励股权持股人,在本办法规定的限售期内和有关监管部门规定的限售期内,不得转让(因本办法或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书约定强制退出或准让的除外)、赠与和设置质押;2.激励股权持股人,应自获得激励股权之日起在公司连续工作五年以上(含五年),并依据公司《绩效管理制度》在年度考核中达到B级以上,方可对其激励股权的转让、赠与和设置质押的权利。否则,公司有权强制其退出中创投资或转让其激励股,并将其出资份额转让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4年3月13日,湖南巴陵油脂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企业变更为道道全粮油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3月10日道道全公司上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李华、李煜之间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代购、代持。第一,本案李煜当时供职于道道全公司(湖南巴陵油脂有限公司),该公司发行激励股,李煜具有购买激励股的身份资格。李华不是道道全公司的员工,不具有直接购买该激励股的资格;第二,李华、李煜之间实际有两次约定,一次是在2012年11月份初次购买时的口头协议。当时李煜自己并未已实际购买并持有该激励股,而是准备购买,也就是被没有可供转让的“物”,即股权。此时,李华、李煜经口头约定,李华出资120000元,购买30000股,由李煜持有,李华为原始的实际出资人,李煜为名义股东。其中每股溢价1元,李华作为给予李煜的辛苦劳务费。另一次是2014年李煜出具收据时的约定,表明李煜已代李华购买该激励股,并应遵守巴陵油脂激励股管理办法。从李华、李煜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履约中李煜两次支付股利给李华来看,也说明李煜已代李华购买了该激励股,并且是以李煜的身份在相应企业中认购及领取股利后转付李华。而李华自始至终没有以李华的自己的身份在相关企业中领取股利,未要求以自己身份参与经营等;第三,从李华、李煜之间与相应企业的关系分析。李煜与道道全公司及中创投资中心为公司与员工、股东的关系。李华与李煜是代购股份协议相对人的“合同关系”。因此,李华、李煜之间的协议及股权购买行为实际是李华为该激励股的原始实际出资人,李煜是代购、代持的名义股东,并非股权转让。同时,李华、李煜之间虽然没有完整的书面合同,但双方就股权代购中的主要权利义务已达成合意,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另外李华、李煜之间以李华为实际出资,以李煜为名义股东,由李煜代李华购买股权,并代持的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综上所述,本案李华、李煜之间的代购、代持协议有效,李煜为李华代持的股权的相应受益应为李华享有。对李华要求“李煜支付李华所购道道公司已获现金股利95670元”的诉讼请求,在核实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也对李华诉请“确认李煜通过岳阳市铭创商贸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间接持有的道道全公司原200000股(转增股本后现为578000股)中的30000股(转增股本后现为87600股)系为李华代持”的诉讼请求,在核实的范围内亦予以支持。而李煜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李煜在岳阳市全公司所有股权中的30000股及转增股本56700股,合计86700股系为李华代持;二、由李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华2019年12月之前的股利78040元(含税);三、驳回原告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李华负担204元,由李煜承担198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煜申请证人谢某出庭,拟证明2015年2月李煜支付了3000元现金及送了7000元油给李华抵作分红。李华质证认为,谢某与李煜之间有利害关系,谢某并不知晓李华与李煜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且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认可其证言的真实性。李煜除证人谢某的证言外再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李华亦否认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的性质与效力?2、李煜应否向李华支付股利?股利金额如何确定?关于焦点1.李华提交的李煜向其出具的收据、岳阳中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向李煜出具的合伙投资款收据、聊天记录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具有高度盖然性,能有效证明李华2012年通过李煜购买原湖南巴陵油脂有限公司30000股权,由李煜作为名义股东持有李华该部分股权的事实。李煜在购买股权后以李煜之名在企业中认购并领取相应股利后转付给李华,而李华亦未曾以自己的身份参与经营。李煜既是道道全公司员工又是中创投资中心公司股东的身份并未有变化。故李华与李煜达成的口头协议既非股权转让协议又不属于合伙转让协议,案涉合同应为股权代购、代持关系,双方即是代购股份协议合同的相对人。且根据一审已查明事实可知,李华与李煜之间的代持、代购行为发生在道道全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前,并不违反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代持、代购行为合法有效,案涉合同亦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合同情形。李煜提出李华支付给李煜的12万元系其出具收据之日、李煜转让股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李煜与李华在审理过程中均认可李华所认购的道道全公司股权至2019年12月之前已获含税现金股利98160元。李煜认为除李华认可的其已支付的股利20120元外,其还向李华支付了1万元股利,更有李煜为李华垫付税费亦应抵扣应付股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李煜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除李华自认已支付的股利外还另付了1万元股利,或是其已就应支付给李华的股利为李华垫付了相应的税费的事实,李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李煜提出仅有48408元股利未支付完毕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李煜应支付股利抵扣李煜已支付股利20120元外,李煜还应向李华支付股利78040元并无不当。李煜如有证据证明其代李华垫付的相应税费实际发生,亦可在此后的履行过程中扣减相应的股利。综上所述,李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元,由上诉人李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其盛审 判 员 邓 怡审 判 员 华 雷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周闻丽书 记 员 夏 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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