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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欧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4民初159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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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4民初15935号
  • 案件名称

    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欧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欧晓明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15935号原告: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188号基金小镇第11、12栋。法定代表人:徐忠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测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峰,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晓明,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银五八公司”)与被告欧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银五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银五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利息5490元,罚息47970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37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1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应向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第四条约定罚息的计算方式为:“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则每日罚息金额=贷款余额×(1.5×该笔贷款日利率),其他还款方式则每日罚息金额=应还未还金额×(1.5×该笔贷款日利率)。”上述1份合同贷款金额共计180000元。原告按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累计多期未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且贷款期限届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将所欠利息、罚息和费用结清。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前述诉请裁判。被告欧晓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欧晓明于2019年8月22日通过原告长银五八公司的互联网平台与原告签订《用户注册协议》,注册成为长银五八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用户。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消费借款额度合同》,约定乙方(欧晓明)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笔贷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甲方(长银五八公司)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提前清偿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2019年8月22日,被告欧晓明(借款人)与原告长银五八公司(贷款人)签订1份电子版《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共计向原告贷款180000元,贷款日利率为0.0005。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如借款人发生任何一期逾期的,贷款人按照逾期天数加收罚息,每日罚息金额=贷款余额×(1.5×该笔贷款日利率)。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发放贷款180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款情况说明,截至2021年8月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5490元,罚息47970元。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长银五八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个人贷款业务)》,聘请该所戴测宇、陈智峰律师,委托其代理本案诉讼,并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用户注册协议》、《委托扣款协议书》、《个人授信额度合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放款明细、欠款情况说明、律师费发票、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逾期用户详细信息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欧晓明通过注册成为原告长银五八公司的用户而后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的电子版《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罚息的诉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罚息的计算标准为贷款日利率的1.5倍,自被告逾期之日起计算罚息,不再另行计算利息。本案中,利息约定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罚息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罚息42030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1日),此后的罚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各类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且其收费标准未超过湖南省律师行业收费指导标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除诉讼费、律师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费用已实际发生,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欧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对己不利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欧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5490元、罚息42030元(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1日,此后的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欧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700元;三、驳回原告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8元,由被告欧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立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利平书 记 员 陈双飞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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