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利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少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1民初9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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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21民初989号案件名称
吉林省地利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少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镇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吉林省地利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少朋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1民初989号原告:吉林省地利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南湖街东扶余路南2区36段32-8号(南市场临街店面)。 法定代表人:刘可,系公司经理。 被告:王少朋,男,1979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莹,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中祥,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吉林省地利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利秸秆公司)与被告王少朋、第三人周中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利秸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可、被告王少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中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利秸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地利秸秆公司不向王少朋支付工资报酬29800元及25%的赔偿费用7450元。2.请求判决王少朋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王少朋与地利秸秆公司及第三人周中祥因工资报酬、赔偿费用发生争议,诉至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21年4月12日,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21)32号裁决书,裁决地利秸秆向王少朋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29800元及25%的赔偿费用7450元,第三人周中祥承担连带责任。王少朋与周中祥之间系劳务关系,与地利秸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地利秸秆公司无义务向王少朋支付工资报酬及赔偿费用。故地利秸秆公司诉至法院。 王少朋辩称,镇赉县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院镇劳人仲案字(2021)32号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法庭应当驳回地利秸秆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劳动者王少朋是经公司和周中祥共同雇佣,从事秸秆打包、运输、保管工作。王少朋工作的内容,是由公司和周中祥指导的,工作的结果也是由公司以及周中祥监督的,王少朋的工作时间、工作量以及工资标准都是受公司及周中祥的双重管理,这一点在仲裁笔录第六页有明确清晰的阐述,即王少朋工作的内容为打草捆、用农机拉树根、缺人替补、机械修理等至少四部分工作,每天的工作由周中祥指派王少朋去,且在谈工资时是公司和王少朋谈的,这个陈述,足以证明王少朋工作内容以及工资等均由公司及周中祥决定。与劳务关系中的承包人不受发包人指导、监督、管理有着根本区别。二、从第七页笔录中可以看出,劳动工具设备是由公司或周中祥提供,这明显不是劳务关系,而是劳动关系。三、即使周中祥为劳动者王少朋出具的欠据是劳务费,也无法表明王少朋与公司及周中祥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明显区别在于劳动者的工作是否受公司及第三人指导、监督、管理。劳动者报酬的结算方式为货币方式,并且应按月支付。而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其劳务报酬结算与工程完工或按照工程进度进行结算,而不是按月以工资形式结算。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劳动者王少朋与公司及周中祥是平等的劳务关系,因此王少朋与公司、周中祥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且公司把该项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周中祥,按照法律规定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工资及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四、王少朋工资金额问题。王少朋工作时间相对较长,白天从事以上工作,晚上需要负责食宿,且对工地的财物需要进行看护,王少朋的工资相对于其他人来讲较多(每月6600元)是合乎情理的,且周中祥已经为王少朋出具了欠付工资具体数额的欠据,该书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请法院予以采纳。 周中祥未到庭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镇赉县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院镇劳人仲案字(2021)32号裁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王少朋提供的证据:1.欠条、镇赉县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院镇劳人仲案字(2021)32号庭审笔录,地利秸秆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执法记录仪视频。该三份证据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20年3月,周中祥招用王少朋从事秸秆、树根打包等工作。2020年8月21日,周中祥为王少朋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王少朋劳务费33000元,还款时间2020年8月28日。”出具欠条后,周中祥共计给付王少朋1900元。 2021年2月16日,王少朋到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地利秸秆公司和周中祥给付工资款32600元及应付25%的赔偿金。仲裁院作出裁决后,地利秸秆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地利秸秆公司的经营范围:秸秆制品制作及销售;环保厕所的生产、制作及安装;农机作业服务;生物质锅炉销售。 本院认为,关于王少朋要求地利秸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费用的上述请求之基础为其与地利秸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单纯以劳动力为对价的财产关系,还兼具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隶属关系,这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民事关系最显著的特征。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支配,与用人单位无身份隶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首先,王少朋认可其系由周中祥招聘录用,并协商了工资标准,其在工作过程中接受周中祥的管理、约束、支配,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中祥系代表地利秸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王少朋与地利秸秆公司之间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即人身隶属性。其次,地利秸秆公司未向王少朋支付过劳动报酬。故本院认定王少朋与地利秸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而,王少朋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地利秸秆公司支付工资报酬及25%的赔偿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少朋与周中祥之间的关系。王少朋由周中祥招聘录用,从事秸秆、树根打包等工作,双方协商了工资标准,王少朋在工作过程中接受周中祥的管理、约束、支配,故王少朋与周中祥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王少朋为周中祥提供劳务,有权要求周中祥给付劳务费。本案中,周中祥为王少朋出具一张欠付王少朋劳务费33000元的欠条,因周中祥未到庭抗辩,本院对欠付劳务费33000元这一数额予以确认。王少朋自认,在出具上述欠条之后,周中祥共计给付1900元,故周中祥现尚欠王少朋劳务费31100元(33000元-1900元)。王少朋主张要求支付工资报酬25%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中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少朋劳务费31100元。 二、吉林省地利秸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无需向王少朋支付工资报酬29800元及25%的赔偿费用7450元。 三、驳回王少朋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周中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莫琳审判员 闫铭铭审判员 黄春凤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邓睿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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