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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满江红广告材料有限公司、李稳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903民初39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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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903民初3975号
  • 案件名称

    益阳满江红广告材料有限公司、李稳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益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益阳满江红广告材料有限公司;李稳桥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03民初3975号原告:益阳满江红广告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大丰村中和组三粟路。法定代表人:朱银飞。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群,益阳市赫山区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稳桥,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原告益阳满江红广告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稳桥(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897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3.84%支付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4日,被告出具了欠原告货款46897元的欠款单,双方约定于2021年4月底付清,拖欠至今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1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截至当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6897元,于同年4月底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回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款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8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原告可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3.8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稳桥在7日内支付原告益阳满江红广告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6897元并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3.84%支付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李稳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湖洲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冯忠芳书 记 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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