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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勇、柴玮伦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内0602执18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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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内0602执1859号
  • 案件名称

    杨勇、柴玮伦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杨勇;柴玮伦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内0602执1859号申请执行人:杨**,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柴玮伦,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本院在执行杨**与柴玮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7月2日向被执行人柴玮伦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柴玮伦向申请执行人杨**履行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柴玮伦偿还杨**借款本金67000元。)并负担执行费905元;于2021年7月15日将被执行人柴玮伦的财产等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杨**;于2021年9月28日对被执行人柴玮伦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柴玮伦无可供执行财产、亦未能向申请执行人杨**履行上述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贾晓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执行员  杨学东书记员  刘雅婷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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