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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莫宏伟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1012执1386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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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1012执1386号之三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莫宏伟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莫宏伟
  • 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012执138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负责人:张连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更生,该支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俊,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莫宏伟,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与被执行人莫宏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012民初496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莫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61831元,并支付手续费1065.08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截止2020年5月8日,利息为107.2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为224.24元;自2020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未偿还的部分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算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二、被告莫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律师费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9元,由被告莫宏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事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承担本案执行费942元。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本院于2021年4月7日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邮寄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了财产,但表示无力履行。2、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2021年4月1日、2021年9月14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证券、保险、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等信息,已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多个账户实际冻结351.25元。未发现其他财产查询反馈信息。3、本院前往扬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4、经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现场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扬州市××区仙女镇工农新村××的房屋一套,本院已在另案中查封,目前正在处置中,已提交参与分配申请。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6、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相关执行措施,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后,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应都审 判 员 赵 峰审 判 员 田鲁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管玉峰书 记 员 吴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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