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朱友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101民初20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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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101民初2091号案件名称
安宁、朱友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安宁;朱友旺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101民初2091号原告:安宁,女,199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被告:朱友旺,男,199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原告安宁与被告朱友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友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200元、法律文书费200元(起诉书)及利息200元,两项合计: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上列被告于2021年6月8日和2021年6月13日,先后两次共从原告处借款62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21年6月13日至2021年8月10日,借款利息另算。如到期未还清本息,出借人安宁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可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却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归还。从而致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朱友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朱友旺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安宁借款,于2021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朱友旺(652122199704291716)于2021年6月13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6200元(陆仟贰佰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6月13日至2021年8月10日,借款利息另算。借款人已通过转账方式收到借款,如到期未还清本息,出借人安宁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特立此据,借款人:朱友旺署名”。另,原告安宁提交与被告朱友旺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载明:“原告安宁称:《5000+1200还有利息200多》,被告朱友旺称:《知道了》”。原告安宁称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朱友旺至今未偿还过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和短信聊天记录截图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安宁通过代替被告朱友旺用支付宝给第三人转账的方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朱友旺向原告安宁出具借条的行为,均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友旺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安宁要求被告朱友旺偿还本金6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安宁主张的利息,原被告虽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但原告安宁向本院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也可以证明被告朱友旺对原告安宁所主张的利息的认可,故原告安宁要求被告朱友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数额的确定,原告安宁向被告朱友旺主张的利息200元超出目前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以上,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自2021年6月13日至2021年8月1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计算为159.13元(6200元×15.4%÷12月×2个月=159.13元),对此数额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安宁主张法律文书费用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友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朱友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友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安宁偿还借款6200元以及利息159.13元,二项合计6,359.13元。二、驳回原告安宁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86元,由被告朱友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光胜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二 十 七 日法 官 助 理 如克业尼亚孜书 记 员 兰保荣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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