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秋高、李跃华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民终16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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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民终1682号案件名称
杨秋高、李跃华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杨秋高;李跃华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民终1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秋高,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跃华,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上诉人杨秋高因与被上诉人李跃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4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庭询谈话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秋高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浙1004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二、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三、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台州市晶之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2月27日公司召开过股东会,在前15日通知了全体股东,被上诉人的40%股权转让给杨汝,10%股权转让给上诉人(附工商档案),被上诉人转让上诉人10%的股权共3.8万元出资额,该份协议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而在工商局登记归档。且被上诉人同时与杨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李跃华的40%股权转让给杨汝,该协议亦同样在工商行政部门归档。而且原法定代表人即被上诉人李跃华于2019年3月5日向路桥区税务局办理股权转让记录,公司缴付了14530.14元的个人所得税,95元印花税,合计14625元,该表记录在档。根据目前发现的工商、税务机关材料,被上诉人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该真实的证据,隐瞒事实,误导审理,其诉的被告主体错误。被上诉人故意不将受让人接受40%股权的杨汝作为主体起诉的,应认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跃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李跃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利息5万元,合计人民币25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3日,原告李跃华与被告杨秋高共同设立台州市晶之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原、被告各持股50%。2019年1月27日,双方签订《台州市晶之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台州市晶之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50%股权以50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同时约定,在法定代表人及受让的50%股权均变更至被告杨秋高名下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公司银行账户变更到被告名下后,被告付清余款;股权转让后,公司全部经营权归被告,被告承担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支取应收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台州市晶之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外欠款人民币20万元整于农历2019年12月24日以前付清给李跃华”。2019年3月7日,台州市晶之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跃华变更为杨秋高,李跃华50%股权变更至杨秋高名下。2019年3月22日,台州市晶之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预留印鉴进行了变更。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22日支付原告270000元,2019年3月25日支付原告210000元、5000元,代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15000元,付清了500000元股权转让款。被告尚欠原告欠款2000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跃华将其持有的台州市晶之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50%股权转让给被告杨秋高,并就台州市晶之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外欠款进行分割,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辩称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涵盖了欠条内容,依据不足。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未载明欠条相关内容,且原告持有欠条原件;在双方对外欠款以欠条形式另行处理由被告另行支付原告200000元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出让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支取应收款符合常理。被告辩称已于2019年1月27日付清500000元股权转让款,又因原告纠缠而多付20余万元以息事宁人,后被告妻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9年3月22日、3月25日另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00000元,且直到本案诉前才发现重复支付的情况,不符合常理。若被告已于2019年1月27日付清股权转让款,双方没必要对股权转让款再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进行分期支付的约定。另录音中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时,被告未否认欠款事实。综上,被告辩称欠款已付清甚至多付近700000元,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尚欠原告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依据不足,原告可主张自欠条载明的还款之日(农历2019年12月24日)次日即202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秋高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跃华200000元及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李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计2510元,由被告杨秋高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27日的台州市晶之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李跃华与杨秋高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及李跃华与杨汝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将其在该公司的10%股权作价3.8万元转让给上诉人,40%股权作价15.2万元转让给杨汝。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文件及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只是为了配合上诉人的股权转让而临时所签订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能否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在论理部分进行综合分析。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在2019年1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该欠条上所载的款项是针对双方在同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而产生,即涉案公司对外债权、债务全部归上诉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相应款项即欠条上的20万元,与该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50万元无关。而上诉人在一审时认为欠条上的20万元已为上述协议股权转让款50万元所包含,且上诉人已多支付了近70万元给被上诉人。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落款为2019年2月27日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主张被上诉人将其在该公司的10%股权作价3.8万元转让给上诉人,40%股权作价15.2万元转让给案外人杨汝,已对双方2019年1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作了变更。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股权转让到底是履行哪一份协议,首先,从上诉人一、二审陈述来看,其作为股权受让方,对于双方在2019年2月27日又重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不可能不知道,但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及,而是对2019年1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予以认可,只是对欠条上的款项20万元与该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50万元的关系提出异议;其次,上诉人在二审中亦明确表示不持有2019年2月27日协议的原件,相关复印件是在工商登记部门调取,如该协议是对2019年1月27日协议的变更,上诉人不持有原件明显不合常理;再次,根据2019年2月27日的协议,上诉人仅需支付被上诉人转让款3.8万元,但其在2019年3月22日、25日共支付给被上诉人50万元,对两者相差如此之大,上诉人亦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综上,从2019年1月27日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后续上诉人支付款项的过程来看,应当认定本案双方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是2019年1月27日签订的协议。对于涉案欠条上的20万元,被上诉人的解释较为合理,即在股权转让后公司对外债权债务归受让人收取,由受让人支付给出让人相应的债权债务作价款,此也与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内容能够对应。如该20万元已为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50万元所包含、2019年1月27日签订协议当天上诉人即已付清全部转让款,则在欠条与协议系同一天出具的情况下,协议第一条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已毫无必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上诉人杨秋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翔 审判员郭晓明 审判员王安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王旖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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