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胡志梅、郑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391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3912号
  • 案件名称

    胡志梅、郑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靖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胡志梅;郑飞;任光清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24民初3912号 原告:任某某,男,194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郑某,男,1975年6月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胡某某,女,197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郑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8年9月20日止,15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以1.6%计算,之后的利息以1.283%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5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利息偿还至2015年4月15日,后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15000元及利息再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被告郑某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被告胡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原告任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即借款条据一支,被告郑某、胡某某虽未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5日,被告郑某、胡某某共同向原告任某某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20元,即月利率为16‰,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4月15日,于2017年5月份偿还2000元利息,2018年9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再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某、胡某某共同向原告任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某、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任某某偿还借款利息11162.67元(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利息以月利率16‰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已偿还的2000元利息已扣减);二、由被告郑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任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018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83‰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郑某、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金                                二0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艳艳                               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