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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石喜宝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225执4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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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25执437号
  •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石喜宝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会同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石喜宝;张增玲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225执437号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石喜宝,男,1965日7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增玲,女,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喜宝、张增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2014)岳民初字第037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石喜宝、张增玲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向被执行人石喜宝、张增玲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石喜宝、张增玲履行(2014)岳民初字第0376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3102.5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石喜宝、张增玲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石喜宝、张增玲无银行存款,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公司及股票登记信息,在保险公司也未缴纳收益类保险,在户籍所在地不动产登记中心也未查到房产信息,亦无其他财产性收益。此外,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对被执行人石喜宝、张增玲采取了限制高消费。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皆及时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石喜宝、张增玲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暂时无法提供。本院认为,本院已采取各种执行措施,目前未发现本案被执行人石喜宝、张增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也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执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满足后再重新启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湘1225执437号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喜宝、张增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仕友审 判 员  陶湘宁审 判 员  张太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杨 飞代理书记员  姚凯华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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