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德州汇鹏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4民终23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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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14民终2301号案件名称
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德州汇鹏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德州汇鹏工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股权转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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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4民终2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东路41号。法定代表人:李多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华,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君,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汇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新湖南路116号3-3。法定代表人:李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汇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鹏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2民初6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原被告主体适格认定上存在错误。1.被上诉人并非适格原告。2012年7月10日,被上诉人受让金都公司100%的股权,与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也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9月28日,被上诉人将金都公司的90%股权转让给了李**,股权转让后,被上诉人与金都公司已经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被上诉人无权再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提出主张。2.被上诉人不享有本案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并不负有代替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义务,无论是德州市自然资源局还是德州市政府的文件中,申请调整容积率和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主体均为德州金都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在无义务的情况下支付了一笔等额款项,其支付行为和上述两个文件是割裂的,其没有向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法律地位。3.补缴出让金和本案当事人均无关联性。补缴出让金的主体是德州金都置业有限公司,是在德州市自然资源局和金都置业公司重新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依据新的合同缴纳的费用,和前期的开发建设并无关系,是金都置业公司申请调整容积率必然承担的费用,补缴款项和本案当事人均无关联性。二、一审法院认定金都花园一期建设超容积率是错误的。1.金都花园一期建设并未超出容积率。2012年股权出让时,金都置业并未超出规划容积率。2.德州市自然资源局和德州市政府的两份文件无法认定补缴出让金就是一期的义务,并不能作为股权转让时一期未列应列费用的证据。三、一审法院认定补缴该笔出让金是股权转让时无法预见的情形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根据公平原则承担补缴义务错误。1.上诉人并非责任承担者。2.上诉人并非补缴出让金后的受益者。3.被上诉人亦非补缴出让金后的受损者。补缴出让金本是金都置业公司的义务,也由其获得相应的收益,金都置业公司是受益者,上诉人不是受益者,被上诉人也不是受损者,本案适用公平原则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德州汇鹏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谁应成为补交6146352元土地出让金的缴纳主体。上诉人的观点是上述一期因容积率由1.3调整为1.94而增加的上述土地出让金是由于答辩人后来申请增加二期容积率而造成的,而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明显看出,一期容积率的调整,其设定的估价期为2006年9月11日,与后来二期申请变更容积率没有任何关系。而事实上一期容积率的增加所带来的红利也的确是由上诉人享有了。一审按照公平原则判决并无任何不当。而且在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及上诉人为答辩人出具的资产拍卖转让有关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阐明一期遗留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上诉人承担。因此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按照公平原则,上述出让金均应由上诉人承担。就本案主体来讲也不存在任何问题,既然一期容积率调整,其受益人是上诉人,答辩人在为其代缴后,自然就要向其主张,无论是利益主体还是法律逻辑都不存在任何问题。德州汇鹏工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6146352元土地出让价款;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00元;3.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2月1日,德州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原德州华能电力房地产开发公司,后更名为德州金都置业公司,隶属德州供电公司下属企业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拍卖方式竟得原地毯厂土地一宗,用地性质为住宅,用地面积42730平方米(约64.1亩)。容积率1.3,早期设计一期工程为六栋6层住宅楼房,2004——2005年间,金都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当时市政府鼓励建设高层建筑的政策,建设金都花园一期项目,占地约37.9亩,主要为6栋高层住宅及小区会所,容积率约为1.96。2012年5月25日,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金都公司及相关资产整体公开拍卖,德州汇鹏工贸有限公司竟得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及公司持有的金都花园一期剩余资产,物业管理及未开发土地。2019年8月13日德州市自然资源局德城分局关于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一期项目建设工程建筑面积的核算说明文件认定:金都花园一期项目地上计容面积47921.84平方米,土地面积24725.85平方米,现状地上容积率为1.94。2019年9月29日德州市自然资源局德自然资呈【209】365号文件关于德州金都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容积率调整并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的请示,内容为:调整后,一期用地面积24725.85平方米,容积率由1.3调整为1.94,设定估价期日为2006年9月11日,出让终止日期为2072年6月30日,用途为住宅用地;二期用地面积18004.15平方米,容积率由1.3为2.6,设定估价期日为2019年8月7日,出让终止日期为2072年6月30日,用途为住宅用地。因容积率调整,一期应补缴地价款为6146352元,二期应补缴地价款45804368元。德州市人民政府2019年8月6日以德政字【2019】22号文件批复,原则同意金都花园容积率的调整,2019年10月2日,以德政土字【2019】147号文件批复,原则同意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意见。2002年1月10日德州市城市规划局规划计划德规设(2002)第001号文件显示,当时金都花园一期设计为六层住宅,2006年验收合格证显示验收结果为1-6号住宅楼为9-12层,与上述文件结果相一致。2019年10月9日,德州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将6146352元补缴的土地出让款交德州市财政局账户,德州市自然资源局出具收据。2020年8月10日,原告德州汇鹏工贸有限公司将该款转给德州金都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5月10日,被告在“关于德州金都置业公司及其土地等资产拍卖转让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说明“原地毯厂金都花园一宗土地总出让金4120万元,金都置业公司已经支付土地局2248万元,尚欠土地出让金1872万元……,按照原来土地合同,欠土地局的1872万元土地出让金由我公司支付”。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达成的《德州金都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中包括的金都置业资产范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应该是应补缴的6146352元土地款的缴纳主体。上述事实说明,一、金都置业开发金都花园一期时,早期设计容积率为1.3,2004--2005年间,金都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当时市政府鼓励建设高层建筑的政策,建设金都花园一期项目,占地约37.9亩,主要为6栋高层住宅及小区会所,容积率约为1.96,最后确定为1.94。一期容积率的变更,实际是金都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当时市政府鼓励建设高层建筑的政策,改变原多层建筑设计,改为高层建筑所导致,与后来金都置业申请变更容积率无关。二、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达成转让金都置业的股权及资产,此时尚未产生应补缴土地出让款的问题,这是一个在股权转让时双方都没有也不可能预见到的情形。三、金都花园一期开发期间,金都置业公司是被告的下属企业,享有金都置业公司经营开发的全部收益。原告承担补缴的金都花园一期土地出让款后,要求被告作为当时金都置业的股东承担责任,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及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在起诉书中将被告名称书写为:德州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相关法定代表人和单位住所地与被告相同,属笔误,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庭审中已释明并纠正。关于被告所称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国企也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民事纠纷中,考量以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为由而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政策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德州汇鹏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代缴土地出让款61463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74元,由原告德州汇鹏工贸有限公司承担2210元,被告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436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汇鹏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应从以下几个角度具体分析:一、从相关法律规定上分析,本案系因转让有限公司的股权产生的纠纷,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股权转让过程中,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瑕疵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等情形下,受让方具有向出让方主张权利的法定权利。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不能证明中茂公司的股权出资不到位、瑕疵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况,汇鹏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中茂公司主张费用具有相应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诉争标的物为金都公司因申请变更土地容积率所产生的补缴土地出让金问题,汇鹏公司作为金都公司股权的受让方,向股权出让方中茂公司主张因公司股权转让后产生的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二、从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分析,在该协议签订时,尚未产生本案争议的缴纳土地出让金引发的费用问题,当事人各方也未对该项费用作出约定。在双方签订的《德州金都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二款违约情形中,仅约定了双方不履行、迟延履行股权变更登记、资产权益交割、不提供或者迟延提供相关资料、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及未依约协助办理手续等事项,未就本案争议事项作出明确约定。汇鹏公司主张中茂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该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其要求中茂公司承担该项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三、从双方引发争议的费用缴纳主体分析,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一直登记在金都公司名下,自该土地拍卖、变更容积率、缴纳土地出让金,其主体一直是金都公司,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为金都公司申请调整容积率产生的费用,行政机关要求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义务主体也是金都公司,因公司为独立的法人,公司与股东之间财务独立,金都公司补缴土地出让金实际是为其本身缴纳的费用,并非为中茂公司缴纳。金都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后,汇鹏公司再向金都公司转款属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是汇鹏公司向中茂公司主张权利的法定理由,中茂公司并未要求汇鹏公司向金都公司转款,汇鹏公司也无义务或者权利替中茂公司补交款项。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支持德州汇鹏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2民初68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德州汇鹏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5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824元,均由德州汇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审 判 员 魏 涛审 判 员 陈 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圣宇书 记 员 李 爽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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