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倩、四川野马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84执16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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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84执1635号案件名称
沈倩、四川野马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崇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沈倩;四川野马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84执1635号申请执行人:沈倩,女,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松淞,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野马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黎安宇,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沈倩与四川野马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也未报告财产情况。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和传统调查,被执行人原注册登记地的经营场所系向他人租赁,现已停止经营,无法找到其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到期债权及对外投资信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21)川0184民特296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标的为240,000元,经本次执行,上述债权未能实现,本案执行费被执行人未缴纳。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质要件,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批准,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倪望博审 判 员 陈 琳审 判 员 毛德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 月书 记 员 张 翔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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