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桂周、李清凯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苏03民申2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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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申204号案件名称
李桂周、李清凯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李桂周;李清凯;段玉北;沈绪成;李清安;周保尧;燕存倩;李学民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3民申20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桂周,男,196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连英(与李桂周系夫妻关系),女,196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惠,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清凯,男,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段玉北,男,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绪成,男,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清安,男,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以上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春,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伟,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保尧,男,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燕存倩,女,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学民,男,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再审申请人李桂周因与被申请人李清凯、段玉北、沈绪成、李清安、周保尧、燕存倩、李学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103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桂周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房屋后边地势高,故在房屋后边建了挡水墙,因该墙头年久失修,申请人在2019年7月对该墙头进行翻修,翻修中被申请人阻止申请人翻建。申请人认为在自己家使用的宅基地(超标部分宅基地已交纳过超标使用费)上翻建墙头,被申请人无权拆除。即使申请人翻建墙头违章也应由行政部门认定,由执法部门拆除,并要通过一定的法定程序,被申请人擅自拆除申请人墙头的行为构成侵权。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侵权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对拆除申请人的墙头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错误。李清凯、段玉北、沈绪成、李清安共同提交意见称,通过被申请人调取申请人在原审中证据材料可以看出申请人未取得涉案建筑物的宅基地使用权,也未取得镇政府建设规划等批准手续。申请人住房是属于农村规划的排子房,房屋后边都属于公共用地,且涉案建筑物没有取得当地村集体同意。综上,涉案建筑物属于违建,应属于相关行政机关依行政管理职权进行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且民事诉讼法等民事法律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违法的建筑物不属于合法权益,不在民事法律保护的范围。综上,原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李学民、周保尧认可李清凯、段玉北、沈绪成、李清安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未提供建设规划许可证等批准手续进行建设,对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及处理属于行政机关职能范围,原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李桂周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桂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德祥审 判 员 蔡青峰审 判 员 丁世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 洁书 记 员 李耀华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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