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小勇、康俊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322民初34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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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322民初3499号案件名称
全小勇、康俊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营山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全小勇;康俊辉案件缘由
定作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322民初3499号原告:全小勇,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利,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俊辉,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原告全小勇诉被告康俊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小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俊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小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不锈钢材料款和人工费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被告在承揽营山县清水乡卫生院建筑工程期间,向原告定做不锈钢门窗等材料,2015年10月交付,交付后原、被告对材料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之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款项,还下欠不锈钢材料款和人工费共计15000元,2016年3月7日被告康俊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作出前列诉讼请求之判决。被告康俊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建原营山县清水乡卫生院建筑工程期间,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料,并将不锈钢定作工作交由原告全小勇承接。现定作工作已完成,工作成果已交付,故原、被告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定作人应当全面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被告康俊辉在经双方结算的收款收据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且被告在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电话录音中亦认可该笔欠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下欠的材料款和人工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对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俊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和人工费共计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康俊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谢晓慧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丹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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