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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瑞辰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等马哲秀、马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5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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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2民终543号
  • 案件名称

    新疆瑞辰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等马哲秀、马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新疆瑞辰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马哲秀;马俊
  • 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瑞辰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伊宁市解放西路868伊犁温州国际酒店6-3号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罗彬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林,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青年南路373号。    经营者:李会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朝泽,新疆宏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哲秀,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俊,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新疆瑞辰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以下简称长发租赁店)、马哲秀、马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林、被上诉人长发租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朝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哲秀、马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撤销(2021)新2201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改判由马俊、马哲秀承担付款责任。异议金额:199,529.97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一审法院认定的瑞辰公司与长发租赁店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中马哲秀是经办人,实际上马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合同也是马俊委托马哲秀自行与长发租赁店签订的,只是因为长发租赁店要求租赁建筑材料必须以公司名义租赁,个人不租赁,才由马俊借用上诉人的资质和公章签订了合同。本案中,瑞辰公司既没有从中获利,也对马俊、马哲秀的租赁行为不知情。为查清案件事实,马俊、马哲秀应当到庭参加诉讼,而一审时期只是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且不承认其在本案中应当担负的责任,是一种虚假陈述。二、一审法院没有核实该工程具体的施工地点和工程内容,只是依据长发租赁店提交的合同和相关票据就认定了事实。实际该工程在新疆和田施工,却租赁远在千里之外的哈密建筑材料,这是不符合常理的。而马哲秀在答辩状中承认有此租赁事实,我方认为不排除长发租赁店与马俊、马哲秀串通一气,共同骗取瑞辰公司的财产。    长发租赁店辩称,1.瑞辰公司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租赁合同上的公章系其公司的印章;2.涉案工程是瑞辰公司承包的,至于瑞辰公司称将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马哲秀、马俊,长发租赁店并不知情,马哲秀是以瑞辰公司经办人的身份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一审期间,马哲秀的答辩状也认可他是公司的经办人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马哲秀、马俊未作答辩。    长发租赁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长发租赁店与瑞辰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2.瑞辰公司支付2017年9月19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租赁费106,226元。3.瑞辰公司支付违约金31,867.8元。4.瑞辰公司返还钢管2547米、扣件3417个、顶丝27根,若无法返还赔偿损失79,086元。5.判令瑞辰公司支付卸车费1,556元及顶丝维修费180元、螺丝赔偿款1,200元。6.瑞辰公司支付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租赁物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每日71.5元标准支付租赁费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9日,马哲秀持伊犁格润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与长发租赁店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出租方):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乙方(承租方)伊犁格润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合同法》及有关规定,按平等互利的原则,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一、乙方承建工程名称:昆仑湖公园改造项目。施工地点:和田市昆仑湖。二、实际租用物资数量及合同的管辖以甲方开出的出入库单据为准。品种:钢管,丢失物资赔偿价:20元/米,租金:0.011元/米/天。扣件,丢失物资赔偿价:8元/套,租金:0.011元/套/天,可调托撑,丢失物资赔偿价:30元/根,租金:0.03元/根/天,套筒,10元/根,0.011元/天。三、为保证物资供应的及时性,乙方应提前五至八天向甲方提供所需材料的具体数量及计划,并交足押金,方可提货。乙方自提货到退完货期间所产生的运输及装卸费用全部自己负责。四、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乙方退完全部租用物资,并付清全部租金为止。租赁物资使用最低期限为,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计费,超过两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履行地在和田市。在租期内,承租方将租赁物资转让给第三方或转移到其他工地,需经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承担全部租赁物资赔偿及租金,还应向甲方赔付租赁物资总价值10%的违约金。冬季如当年工程未完工,来年继续租用物资,乙方应向甲方书面申请报停,否则视为冬季使用。五、租费从乙方提货之日起计算至退完所有租赁物资为止。承租方自租金发生之日起,每月五日前向出租方交纳上月发生的租费,押金不作租费处理,承租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未结清全部租费,自租用之日起,甲方对其所租用的各种物资日租金按合同所定单价上调壹倍计算。六、物资归还及修理计费标准1.乙方租赁租用的物资由甲方指定地点提货或退货,并按规格、品种堆放,以便双方及时清点验收。乙方归还物资时,按提货单上注明的规格、数量归还,如以另外规格代替;应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把架杆截短,每根应赔偿5元。2.扣件螺丝损坏每套收0.5元,如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作报废处理,报废丢失扣件按8元/套赔偿。钢管校直费1.00元/米,无法校正,硬伤严重,影响质量做报废处理。3.可调托撑挂灰、托盘变形、托撑焊接处开口,每根收取5元修理费,螺母损坏每个3元,不能修理的按报废处理。七、乙方对所租用物资如不能如数退还,对其所欠物资应按规定价格赔偿,租费计算至甲方收到赔偿款之日。为便于交易,甲方可在乙方支付款项前提供发票,但发票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支付款项以甲方实际签收为准。八、承租方指定提货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马哲秀。九、双方必须按此合同执行。如有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哈密市人民法院解决。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或盖章生效”。马哲秀在该份合同的乙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新疆瑞辰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瑞辰公司陆续向长发租赁店退还部分租赁物,尚有钢管2547米、扣件3417个、顶丝27根未归还。本案开庭后,长发租赁店调整租赁费计算区间,根据出库单及入库单记录计算: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为14,615.64元,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59,691.7元,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为17,590.97元,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为17,590.97元。以上欠付租赁费合计109,489.28元,扣除被告马哲秀已支付的20,000元,尚欠89,489.28元。现因瑞辰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赁费,且未归还租赁物钢管2547米、扣件3417个、顶丝27根,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另查,长发租赁店在起诉前向该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保险费500元,保全申请费1,620元。    一审法院认为,长发租赁店与瑞辰公司的经办人马哲秀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瑞辰公司委托马哲秀从长发租赁店领取租赁物,长发租赁店按约向马哲秀交付租赁物后,瑞辰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并归还租赁物,其未按约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除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赁费、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外,亦应承担长发租赁店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的合理支出。故长发租赁店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并瑞辰公司继续支付租赁费、赔偿未归还租赁物、支付违约金(欠付租赁费的30%)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因瑞辰公司尚有扣钢管2547米、扣件3417个、顶丝27根未还,按照合同约定应继续支付由此产生的租赁费。经核算,未归还租赁物日租金为2547米钢管×0.011元/米/天+3417套扣件×0.011元/天/套+顶丝27个×0.03元/天/套≈71.507元/天,对于赔偿未归还租赁物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经核算为2547米钢管×20元/米+3417套扣件×8元/套+顶丝27个×30元/套=79,086元。对于瑞辰公司辩称案涉租赁物系马哲秀、马俊承租,应由马哲秀、马俊承担责任的意见,因瑞辰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与被告新疆瑞辰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新疆瑞辰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支付租赁费89,489.28元;三、被告新疆瑞辰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支付违约金26,846.78元;四、被告新疆瑞辰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支付未归还租赁物(钢管2547米、扣件3417个、顶丝27根)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上述租赁物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71.5元/天计算的租赁费;五、被告新疆瑞辰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返还钢管2547米、扣件3417个、顶丝27根,如不能归还,被告新疆瑞辰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赔偿79,086元;六、被告新疆瑞辰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瑞辰公司是否系涉案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应对涉案租赁合同中的有关义务承担责任。综合涉案合同内容分析如下:首先,合同首部的承租方处载明承租方系伊犁格润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系瑞辰公司前称);其次,合同尾部承租方处加盖有瑞辰公司合同专用章;第三,涉案合同第八条载明马哲秀系承租方瑞辰公司的指定提货人;第四,合同尾部的马哲秀签名是以经办人身份代表瑞辰公司签字,也与一审马哲秀答辩称其系瑞辰公司经办人的意见相互印证。第五,瑞辰公司对涉案合同中的公章不持异议,且对马哲秀持其公司公章与长发租赁店签订合同一事事前知情。综上,瑞辰公司系涉案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对合同相关义务承担责任,其上诉称实际施工人系马哲秀、马俊,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瑞辰公司上诉提出马哲秀、马俊与长发租赁店串通损害其公司权益的意见,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新疆瑞辰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1.00元,由新疆瑞辰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滢审判员    黑红飚审判员    刘晓越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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