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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志文、夏东汴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5281民初28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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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5281民初2836号
  • 案件名称

    高志文、夏东汴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普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高志文;夏东汴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5281民初2836号原告:高志文,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告:夏东汴,男,199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高志文与被告夏东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东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夏东汴付还原告工资欠款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给被告夏东汴做油漆工,拖欠原告工资24500元。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立下欠条1份交原告存执,确认结欠原告工资款24500元,并约定于2021年7月31日前还清。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付还500元,尚欠24000元至今付还。原告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夏东汴辩称: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24000元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请求分12个月每月各付还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夏东汴结欠原告高志文劳务费24000元,有被告所立欠条为凭,且被告当庭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付还原告工资款,现原告不同意被告分期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还结欠的工资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东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东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高志文工资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夏东汴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并表示愿意代为垫付,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付还上述货款时直接付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少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文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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