喇春霞、毛海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0121民初37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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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21民初3783号案件名称
喇春霞、毛海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喇春霞;毛海泉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0121民初3783号原告:喇春霞,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全,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海泉,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喇春霞诉被告毛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原告喇春霞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喇春霞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王吉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李文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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