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平、孙昌贵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54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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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5422号案件名称
刘文平、孙昌贵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刘文平;孙昌贵;四川广宏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5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平,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燊,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昌贵,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娇,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广宏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190号1栋1单元1楼8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平,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波,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上诉人刘文平因与被上诉人孙昌贵,第三人四川广宏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利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因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5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不予追加上诉人刘文平为(2020)川0105执594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判决刘文平对广宏利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的上诉费由孙昌贵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文平出资的认缴期限为2057年1月1日,依法享有期限利益。2.广宏利公司的股东有多人,但孙昌贵仅申请追加部分股东为被执行人,显失公平。孙昌贵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刘文平的上诉请求。广宏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公司还没有到资不抵债的情况,不能要求股东实缴注册资本。刘文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撤销青羊法院(2021)川0105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2.不追加刘文平为(2020)川0105执594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广宏利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孙昌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昌贵与广宏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00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广宏利公司向孙昌贵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758元、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7日的剩余工资2479元、加班工资4966元。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广宏利公司未履行裁决书所确认的支付义务,孙昌贵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以(2020)川0105执5949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孙昌贵未能提供且一审法院依职权也未查到广宏利公司有足够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川0105执59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月12日,孙昌贵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刘文平、顾志波、李仕伦、刘敏为本案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1)川0105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广宏利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未进入破产程序,刘文平、顾志波、李仕伦、刘敏作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缴纳了出资,应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孙昌贵申请追加刘文平等人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裁定:追加刘文平、顾志波、李仕伦、刘敏为(2020)川0105执594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刘文平在未缴纳出资的2744万元范围内、顾志波在未缴纳出资的1744万元范围内、李仕伦在未缴纳出资的1744万元范围内、刘敏在未缴纳出资的1744万元范围内对广宏利公司应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刘文平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广宏利公司系2017年3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为陈蓉、周玉,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陈蓉认缴出资500万元,周玉认缴出资5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57年1月1日。2017年6月16日,广宏利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修改公司章程,决定股东由陈蓉、周玉变更为刘文平、顾志波并将注册资本增加至3000万元,变更后,刘文平认缴出资1500万元,顾志波认缴出资1500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57年1月1日。2017年11月27日,广宏利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修改公司章程,决定股东由刘文平、顾志波变更为刘文平、顾志波、李仕伦、刘敏并将注册资本增加至9800万元,变更后,刘文平认缴出资2744万元,顾志波认缴出资1764万元,李仕伦认缴出资1764万元,刘敏认缴出资1764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57年1月1日。广宏利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无股东实缴出资的记录,股权变更亦未支付相应转让价款。上述股东会决议及章程变更的内容均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备案、变更登记。广宏利公司现未进入破产程序。庭审中,刘文平陈述,其并非发起人股东,股权系从陈蓉和其他人处受让,受让时并不清楚陈蓉是否缴纳出资,受让后其投入过车辆、设备。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股东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否则会减少公司责任财产或者导致公司无责任财产,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法律所禁止。在我国现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原则上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均未查找到广宏利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广宏利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属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的情形。刘文平主张其对广宏利公司投入过车辆、设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其有过出资以及出资的金额,因此刘文平未进行过出资。刘文平作为广宏利公司的股东,未对广宏利公司进行任何出资,后两次增资亦均未实际出资,虽未到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但公司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参与经济活动,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来源首先即股东的出资,股东未出资将会严重影响公司的责任承担能力,而广宏利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又未申请破产,严重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权益。现广宏利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其股东均未出资,根据前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广宏利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对广宏利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孙昌贵申请追加刘文平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要求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刘文平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缺席判决如下:追加刘文平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执594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刘文平对四川广宏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缴纳出资的2744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二审中,刘文平提交了增值税附加税申报表、(2021)川0106民初848号判决书,拟证明广宏利公司对外有应收款,且公司帐面资产有余值,不存在法院认定的资不抵债符合破产条件。孙昌贵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增值税附加税申报表,没有政府机关的盖章确认,对该证据三性不予以认可。对(2021)川0106民初848号判决书,该份判决的诉讼主体为刘文平与孙昌勤,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该份判决并未生效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广宏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增值税附加税申报表未加盖税务机关部门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否多缴纳税费、是否能将多缴纳税费退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021)川0106民初848号判决书系未生效判决,且该份判决主文没有涉及广宏利公司,没有确定广宏利公司所有享有的债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刘文平是否应被追缴为(2020)川0105执594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是否应在未缴纳的出资款项范围内对广宏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针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可依法抗辩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股东的期限利益并不必然免除自身的出资义务,在实务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广宏利公司被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能进一步发现公司财产可供执行,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刘文平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广宏利公司的债务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刘文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5元,由刘文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进梅审 判 员 罗健文审 判 员 崔俊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亚朋书 记 员 谢志龙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5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平,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燊,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昌贵,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娇,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广宏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190号1栋1单元1楼8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平,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波,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上诉人刘文平因与被上诉人孙昌贵,第三人四川广宏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利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因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5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不予追加上诉人刘文平为(2020)川0105执594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判决刘文平对广宏利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的上诉费由孙昌贵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文平出资的认缴期限为2057年1月1日,依法享有期限利益。2.广宏利公司的股东有多人,但孙昌贵仅申请追加部分股东为被执行人,显失公平。孙昌贵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刘文平的上诉请求。广宏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公司还没有到资不抵债的情况,不能要求股东实缴注册资本。刘文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撤销青羊法院(2021)川0105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2.不追加刘文平为(2020)川0105执594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广宏利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孙昌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昌贵与广宏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00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广宏利公司向孙昌贵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758元、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7日的剩余工资2479元、加班工资4966元。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广宏利公司未履行裁决书所确认的支付义务,孙昌贵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以(2020)川0105执5949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孙昌贵未能提供且一审法院依职权也未查到广宏利公司有足够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川0105执59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月12日,孙昌贵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刘文平、顾志波、李仕伦、刘敏为本案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1)川0105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广宏利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未进入破产程序,刘文平、顾志波、李仕伦、刘敏作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缴纳了出资,应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孙昌贵申请追加刘文平等人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裁定:追加刘文平、顾志波、李仕伦、刘敏为(2020)川0105执594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刘文平在未缴纳出资的2744万元范围内、顾志波在未缴纳出资的1744万元范围内、李仕伦在未缴纳出资的1744万元范围内、刘敏在未缴纳出资的1744万元范围内对广宏利公司应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刘文平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广宏利公司系2017年3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为陈蓉、周玉,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陈蓉认缴出资500万元,周玉认缴出资5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57年1月1日。2017年6月16日,广宏利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修改公司章程,决定股东由陈蓉、周玉变更为刘文平、顾志波并将注册资本增加至3000万元,变更后,刘文平认缴出资1500万元,顾志波认缴出资1500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57年1月1日。2017年11月27日,广宏利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修改公司章程,决定股东由刘文平、顾志波变更为刘文平、顾志波、李仕伦、刘敏并将注册资本增加至9800万元,变更后,刘文平认缴出资2744万元,顾志波认缴出资1764万元,李仕伦认缴出资1764万元,刘敏认缴出资1764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57年1月1日。广宏利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无股东实缴出资的记录,股权变更亦未支付相应转让价款。上述股东会决议及章程变更的内容均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备案、变更登记。广宏利公司现未进入破产程序。庭审中,刘文平陈述,其并非发起人股东,股权系从陈蓉和其他人处受让,受让时并不清楚陈蓉是否缴纳出资,受让后其投入过车辆、设备。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股东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否则会减少公司责任财产或者导致公司无责任财产,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法律所禁止。在我国现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原则上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均未查找到广宏利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广宏利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属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的情形。刘文平主张其对广宏利公司投入过车辆、设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其有过出资以及出资的金额,因此刘文平未进行过出资。刘文平作为广宏利公司的股东,未对广宏利公司进行任何出资,后两次增资亦均未实际出资,虽未到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但公司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参与经济活动,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来源首先即股东的出资,股东未出资将会严重影响公司的责任承担能力,而广宏利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又未申请破产,严重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权益。现广宏利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其股东均未出资,根据前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广宏利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对广宏利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孙昌贵申请追加刘文平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要求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刘文平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缺席判决如下:追加刘文平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执594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刘文平对四川广宏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缴纳出资的2744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二审中,刘文平提交了增值税附加税申报表、(2021)川0106民初848号判决书,拟证明广宏利公司对外有应收款,且公司帐面资产有余值,不存在法院认定的资不抵债符合破产条件。孙昌贵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增值税附加税申报表,没有政府机关的盖章确认,对该证据三性不予以认可。对(2021)川0106民初848号判决书,该份判决的诉讼主体为刘文平与孙昌勤,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该份判决并未生效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广宏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增值税附加税申报表未加盖税务机关部门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否多缴纳税费、是否能将多缴纳税费退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021)川0106民初848号判决书系未生效判决,且该份判决主文没有涉及广宏利公司,没有确定广宏利公司所有享有的债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刘文平是否应被追缴为(2020)川0105执594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是否应在未缴纳的出资款项范围内对广宏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针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可依法抗辩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股东的期限利益并不必然免除自身的出资义务,在实务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广宏利公司被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能进一步发现公司财产可供执行,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刘文平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广宏利公司的债务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刘文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5元,由刘文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进梅审 判 员 罗健文审 判 员 崔俊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亚朋书 记 员 谢志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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