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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亮、许士岭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鲁13民申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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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3民申240号
  • 案件名称

    许亮、许士岭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许亮;许士岭;万法聪;万法岭;李顺;万芳德
  • 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13民申2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亮,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士岭,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万法聪,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菖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法岭,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顺,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芳德,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再审申请人许亮因与被申请人许士岭、万法聪、万法岭、李顺、万芳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20年6月23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3民终1767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亮申请再审称,1.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3民终1767号民事判决;2.改判或发回重审;3、案件受理费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特申请再审。一、二审法院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当事人之间关系未查明是导致一、二审判决错误。现申请再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还申请人一个公正判决。一、一审法院对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士岭、万法聪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相关事实未依法查明。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士岭、万法聪出具的由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顺、万芳德所签名的31200元单据。第一、该份证据左上角缺失一部分,具有不完整性,不能支持其诉求是否合法。第二、该份证据是复写件,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第三、该份证据系李顺与万芳德所签,并没有申请人的签名确认,申请人对此并不知情,不能确定是否真的是在申请人与李顺、万法岭、万芳德所合伙承包的工程上所干的活,与申请人没有必然的关联性。第四,该份证据上表明的是收款收据,亦不能证实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主张的关联性,是一、二审法院未对该证据进行仔细核查就草率判决,申请人对此不服,即使判决也应该判决李顺与万芳德承担,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二、一、二审法院没有将申请人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顺、万法岭、万芳德的合伙关系进行查明,偏离事实,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人许亮与李顺、万法岭、万芳德系合伙关系。四人口头约定合伙共同承揽莒南县尚城府邸、翰林华府的土石方工程。四人约定由上诉人许亮负责与天元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零三项目签合同、万法岭负责现场指挥、李顺负责单据开收、万芳德负责保管。四人分工明确,并且每次天元工程款打过来之后,许亮告知李顺、万法岭、万芳德三人工程款已到,后四人共同签字将工程款分配支走。并且从合伙之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几乎所有的工程款收入都是四人签字后才共同分配并支走的,数额有几百万之多,并且其合伙关系在其双方村里是公开知道的事实。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顺、万法岭、万芳德在庭审辩称其都是给申请人打工的。该说法明显违背社会常理。如果三人都是为申请人打工,那么,他们有何权利一次一次的与申请人共同分配支取项目上所收入的几百万的工程款呢?其三人是如何领取这几年的工资的?明显李顺、万法岭、万芳德在一、二审中没有将合伙这一事实如实向法院说明。如果李顺、万法岭、万芳德三人是为上诉人打工的,那么请问他们与上诉人共同签字确认所支取的工程款能够作出合理的说明吗?如果该工程款是许亮个人所有,另外三人又怎么有权利、有必要签字呢?这明显违反常理!并且截止到目前为止,四人之间亦没有将合伙期间的账目结算完毕。李顺、万法岭、万芳德手中仍然有合伙期间的一些重要单据。试问如果其三人是为上诉人打工的,那么请问他们又是如何将工程账目等与上诉人汇报及交接的呢?李顺账目没有交接、万芳德财务没有交接,试问有哪一个打工的有如此的权利呢?并且在一、二审庭审中,李顺、万法岭、万芳德在法庭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许亮为其发工资的证据。为许亮打工却没有一点证据证实其打工的证据,这显然违背了社会常识。上述种种违背常理与社会常识的事实,一审二审法院并没有仔细调查、没有依法查证申请人与李顺、万法岭、万芳德的关系,也没有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仔细核查,没有查明事实、还原真相,没有依法查明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草率判决。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对此不服。三、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士岭、万法聪在庭审中亦认可申请人与万法岭、李顺、万芳德系合伙关系。许士岭、万法聪与申请人及万法岭、李顺、万芳德长期合作,并且均系同村,其对申请人与万法岭、李顺、万芳德间的关系最为了解,许士岭、万法聪亦认可申请人与万法岭、李顺、万芳德系合伙关系,足以说明申请人与万法岭、李顺、万芳德之间的合伙关系。一、二审法院仅判令申请人承担责任严重背离了基本事实。四、最后一点也是最重要一点,申请人许亮与万法岭、李顺、万芳德之间的合伙关系在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7年受理的(2017)鲁1327民初2506号案件原告孙甲选诉被告许亮、万法岭、李顺、万芳德等四人买卖合同一案中,原告明确在诉状中表示四人是合伙关系,共同组建了天盛土石方工程队,并承揽了莒南县尚城府邸、翰林华府的土石方工程,四人也认可了合伙关系的事实,并且同意共同偿还所欠孙甲选的货款。莒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年)鲁1327民初2506号民事调解书,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四人共同偿还孙甲选24610元货款。而在本案许士岭、万法聪所诉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也是发生在此四人合伙期间。根据新证据规则之规定,被告对于不利于己方的主张未否认的视为自认事实。申请人与万法岭、李顺、万芳德之间的合伙关系在莒南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鲁1327民初2506号案件中已明确确认。一二审法院对如此重要的证据不加以审查,仅草率说该案件中未确认申请人与万法岭、李顺、万芳德之间的合伙关系。二审法院对与该案件的诉状及庭审笔录认定其之间合伙关系的事项均未查明,导致错误判决的产生。一次次的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审中,许士岭、万法聪向法院诉讼请求许亮、万法岭、李顺、万芳德共同支付运输费用,许士岭、万法聪在法院判决许亮承担运输费后未提起上诉,应视为该二人对本案运输纠纷处理结果的认可。关于许亮主张认定原审四被告属于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运输费问题,鉴于许士岭、万法聪对原审判决由许亮一人承担责任未提异议,许亮要求四人合伙承担责任,本案不予审查,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树东审 判 员 李大军审 判 员 杨敬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高 同书 记 员 李晴晴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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