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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学梅与张力、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10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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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81民初1094号
  • 案件名称

    朱学梅与张力、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蛟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朱学梅;张力;王琳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1094号原告:朱学梅,女,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张力,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王琳,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朱学梅、张力与被告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梅、张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学梅、张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9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2月21日,王琳向朱学梅、张力陆续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朱学梅、张力多次催要,王琳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朱学梅、张力诉至本院,要求王琳偿还借款及利息。        王琳未到庭,自愿放弃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由朱学梅、张力、孙亚辉注资与王琳签订了注资协议。协议内容为“注资盘活吉林省佳乐加商贸有限(百货超市)。资金投入额度为200万元,此资金陆续投入,年后如需继续注资按股份比例投入(王琳占比51%,朱学梅、张力、孙亚辉占比49%),双方协商后决定。朱学梅、张力、孙亚辉后只负责财务管理,不负责超市运营,为保证朱学梅、张力、孙亚辉注入资金安全,王琳现用其房产、车辆、商业楼作为质押”。协议签订后,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2月21日,朱学梅、张力陆续向王琳转帐共计100万元。2017年6月1日,王琳为朱学梅、张力出具一份欠据,欠据内容为:“今王琳欠张力、朱学梅人民币共计100万元,还款日期截止至2017年10月31日止(此款为原来入股的股本金,从即日起原有股份全部归王琳所有)”。2019年8月29日,王琳重新为朱学梅、张力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内容为:“甲方(出借人)朱学梅、张力,乙方(借款人)王琳,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给付借款50万元,于2020年12月30日给付借款50万元;二、如到期不履行,利息按借款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到期后经朱学梅、张力多次催要,王琳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转帐记录、注资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虽然朱学梅、张力与王琳签订注资协议,但2017年6月1日王琳为朱学梅、张力出具欠条,将股份全部归王琳所有。2019年8月29日,王琳重新为朱学梅、张力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双方之间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王琳为朱学梅、张力出具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故朱学梅、张力与王琳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王琳应当偿还朱学梅、张力借款本金及利息。朱学梅与张力要求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于2021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朱学梅、张力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于2021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王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权英爱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延升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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