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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洪亮、郭绪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鲁15民申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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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5民申161号
  • 案件名称

    郭洪亮、郭绪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郭洪亮;郭绪涛
  • 案件缘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15民申1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洪亮,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楠,聊城高新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衍超,聊城高新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郭绪涛,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再审申请人郭洪亮因与被申请人郭绪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鲁15民终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洪亮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011年申请人依法承包土地6.01亩,东阿县人民政府给申请人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10月1日。2018年春天,被申请人找到申请人请求租赁申请人的土地放木头,申请人考虑到是同村村民也没有拒绝,双方约定用一年拿一年的租赁费,每年租金每亩1400元,并约定如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无条件交回,同时约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不得搞建设。地上附属79棵杨树作价18000元,韭菜和香椿芽作价每亩3000元给申请人。但时间不长,申请人却发现被申请人在土地上拉起了院墙,搞起了建设,违背了双方约定。为此,申请人阻止对方的违约行为,并要求归还土地,解除口头租赁协议,但被申请人拒不归还。为阻止其违约和非法建设,申请人多次举报,但有关部门始终没有阻止其建设行为。无奈申请人提起民事诉讼,被申请人与他人串通,冒用申请人的名义伪造了一个收条。申请人会写字,从未委托过他人替写收到条,被申请人与他人写的收到条非本人所写,属于伪造的证据。二审法院没有查清这一基本事实,作出了维持一审判决的错误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人,租赁给被申请人放木头,被申请依法支付租金,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为被中请人违约,申请再审人要求终止租赁合同,依法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辩称双方互换土地的主张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就连证人都不能说明所谓互换土地的具体位置,根本不属实的辩称,同样是在说谎,但二审法院将却被申请人单方面的辩称作为有效证据采用,违反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规则,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郭洪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2018年春天其与郭绪涛口头订立的1.2亩土地转包合同,并判令郭绪涛返还土地、恢复原状、清除土地上的建筑垃圾、给付2020年土地承包费1260元,应当举证证明双方订立、履行合同的基本事实及合同的基本内容,并应举证证明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要件事实。原审过程中,郭洪亮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照片,仅能证明其承包地权属沿革及郭绪涛占用土地的现状。双方互相认可的2万余元过付款项,不能佐证双方约定的转包期限及2018年、2019年承包费的结算。鉴于郭洪亮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案证据不能排除土地置换、土地转让或者其他可能性,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不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原审过程中,郭绪涛抗辩主张双方置换了土地,提供了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地上物杨树每棵60元,79棵计4740元。奖金每亩3000元,计1.2亩,计3600元。杨树款18000元。共计26340元”的收条,并提供两名在场证人出庭作证。郭洪亮否认其在收条上签名,但不能对其收取款项的性质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取的款项另有其他依据。本案诉争的土地面积为1.2亩并定植了大量杨树,郭洪亮主张“韭菜和香椿芽作价每亩3000元”亦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郭绪涛依法行使抗辩举证的权利,证人依法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均不属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至于本案双方置换土地的另一土地状况,原审判决已认定“2018年开始村集体将原应支付给被告的口粮地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郭洪亮亦不能对该项权益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其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希望本案双方正确看待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尊重事实、诚实信用基础上,按照互谅互让、合法合理的原则化解纠纷。综上,郭洪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洪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海洋审 判 员 吉洪林审 判 员 李中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杨 帆书 记 员 尹 娟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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