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伟孝、王彬伟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5民终1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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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民终1267号案件名称
唐伟孝、王彬伟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唐伟孝;王彬伟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5民终1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伟孝,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起航,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彬伟,女,1988年1月16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然,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伟孝因与被上诉人王彬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522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伟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彬伟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恋爱期间,王彬伟以要偿还信用卡欠款、偿还花呗欠款、支付自己购买的房屋贷款等理由多次向唐伟孝索要钱款,唐伟孝为了达到与王彬伟结婚的目的,唐伟孝为王彬伟陆续花费大约17万至18万元,仅通过微信转账就有87824元。从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唐伟孝每月向王彬伟转账,除了向唐伟孝索要一定的金钱外,在每个月末,唐伟孝都给王彬伟转账2500元至3000元不等,用于偿还王彬伟的房屋贷款。另外,双方在恋爱期间,唐伟孝并没有带女儿与王彬伟同居生活。本案中,唐伟孝是基于与王彬伟之间的恋爱关系,向王彬伟转账时并未明确表示是赠与,而是基于以结婚为目的向王彬伟转账。现双方已解除恋爱关系,不再具备结婚的前提,故王彬伟占有唐伟孝的款项无法律依据,要求予以返还。王彬伟辩称:唐伟孝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决。事实和理由:唐伟孝给付王彬伟的财物不能认定为彩礼,而是在两年零五个月的时间内陆续支付的8万余元,用于共同生活,其给付的财物不构成不当得利。因为双方认可是在同居生活期间是恋人关系,在此期间一方对另一方财物上的帮助,应当认定为赠与行为。唐伟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彬伟返还81824元;2、诉讼费由王彬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伟孝与王彬伟于2018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于2020年8月分手。双方恋爱生活期间,唐伟孝给王彬伟陆续转账87824元。现唐伟孝诉至法院,要求王彬伟立即返还不当得利87824元。一审法院认为,唐伟孝以王彬伟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王彬伟返还81824元。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系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唐伟孝给王彬伟转账的行为,系双方恋爱生活期间的自愿赠与,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唐伟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伟孝要求被告王彬伟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8182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6元(唐伟孝预交),由唐伟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唐伟孝要求王彬伟返还81824元的款项,是双方在恋爱同居生活期间唐伟孝支付王彬伟的款项,该款项包含双方同居期间的生活费用。此款应当认定为是赠与行为,其给付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唐伟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唐伟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上诉人唐伟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 芳审 判 员 李晓明审 判 员 刘 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颖莹书 记 员 王 鑫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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