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瑜、陈佳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4民初142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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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4民初14292号案件名称
陈瑜、陈佳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陈瑜;陈佳宝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14292号原告:陈瑜,女,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陈佳宝,男,199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原告陈瑜诉被告陈佳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佳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8月17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9日,被告陈佳宝向第三人李中源借款2万元,并约定一周内还款,后李中源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催款,被告均未归还。2021年6月7日,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通过微信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祰对协议知晓无异议。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仍拖延不付。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陈佳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9日,被告陈佳宝通过微信向案外人李中源借款20,000元,并承诺一周后就还。但是,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李中源多次向被告陈佳宝催要均未果。而原告陈瑜与李中源系朋友关系,因原告陈瑜帮过李中源的忙,李中源出于答谢便将其对被告陈佳宝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陈瑜。2021年6月7日,李中源(甲方)与原告陈瑜(乙方)就此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对债务人陈佳宝的债权包括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在内一并转让给乙方;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2日内,将其合法拥有上述债权的相关依据向乙方交割完毕;甲方承诺并保证其转让的债权为甲方合法拥有,系合法、有效的债权且免遭第三人的追索,并且保证签订本协议之日起7日内将该债权的转让通知债务人;乙方承诺并保证,其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生效后,债务人应该且只能向乙方履行清偿义务,……。2021年6月7日,李中源将债权转让的事宜及签订的协议通过微信告知了被告陈佳宝。2021年6月17日,原告陈瑜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再次告知了被告陈佳宝上述情况并要求被告陈佳宝尽快还钱。被告陈佳宝知悉后表示如果还钱会通知原告。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债权转让协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佳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及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陈佳宝与案外人李中源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现李中源通过书面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陈瑜,且李中源及陈瑜均将债权转让通知告知了被告,被告也表示知晓。故本院确认被告已收到本案所涉债权转让通知,本案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受让人(即原告)清偿借款2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被告与李中源在微信中约定一周之后便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8月1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且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佳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瑜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佳宝负担。如果本案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艳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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