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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西屋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豫01民申10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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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民申1037号
  • 案件名称

    河南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西屋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河南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西屋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1民申10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大市场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程俊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远,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波,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南西屋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128号钢结构厂房二层205、206房。法定代表人:马金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河南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西屋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尚隆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191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河南西屋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河南西屋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尚隆公司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1、原审法院对尚隆公司未经传票传唤。尚隆公司从未收到原审法院就西屋公司起诉尚隆公司案件相关证据等起诉材料,更未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等文书,直至尚隆公司银行账户款项被划扣后经与法院沟通才得知有此案件。2、原审法院没有以尚隆公司在该院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进行送达。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同时,尚隆公司在原审法院及二七区法院还有其他诉讼案件。尚隆公司在原审法院留的有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地址为:郑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尚隆公司在原审法院留有的送达地址在一年的期间内均合法有效。故该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同样适用于(2021)豫0191民初3054号一案,原审法院应当以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进行送达。原审法院在明知尚隆公司在该院留有送达地址的情况下,仍邮寄至尚隆公司工商注册地,显然剥夺了尚隆公司的诉讼权利。3、法院没有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根据该条规定,在穷尽上述送达方式仍然不能送达的,应当公告送达。原审法院未经公告送达传票,缺席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并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康桥悦蓉园电力工程(一、二期)施工分包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于10月份收到业主方(河南康广房地产有限公司)付款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结算办理完成至2020年12月01日前付至合同价款的100%;每次付款前需提供与付款金额一致的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之约定,西屋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达到了应付工程款的条件。2、首先,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第六条之约定,竣工验收应经尚隆公司、业主方及其他电力部门共同验收,西屋公司也未提交竣工验收的证明文件,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竣工验收的证据。西屋公司提交的《项目竣工工程量确认单》不是竣工验收报告,也未经尚隆公司盖章确认。在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不应支付工程款。其次,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西屋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交涉案工程已经进行结算的证据材料,只有在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前提下才适用合同付款时间的约定。最后,西屋公司也未就涉案工程向尚隆公司开具工程款专用发票,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涉案工程向尚隆公司开具并交付了专用发票,按照约定尚隆公司不应支付西屋公司工程款。综上,原审法院在该案并无上述证据证明上述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就加以认定尚隆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显然错误。三、原审法院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依据相关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其一、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而判断一个案件是否是简单的民事案件是需要“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的,也就是说,在尚隆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仅凭西屋公司单方之言是无法判定该案是否是简单的民事案件的,因此对该案的审理依法不应当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答辩状或者口头答辩笔录。而在尚隆公司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的情况下,审理卷宗中是不可能有答辩状或者口头答辩笔录的,因此在尚隆公司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的情况下也不应当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超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被告河南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西屋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保险费1813.72元。”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决于法无据,并超出西屋公司的诉讼请求。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西屋公司支付的保险费应由尚隆公司承担,合同也并未约定该费用由尚隆公司承担,西屋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也未主张,原审法院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超出了西屋公司的诉讼请求。西屋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通过邮寄送达向尚隆公司住所地送达诉讼材料合理合法,不存在尚隆公司所述的未经传票传唤的事实。首先,2021年1月6日,原审法院根据西屋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依法作出诉前保全裁定书,并依法冻结了尚隆公司的银行基本户和其他一般银行账户,尚隆公司在正常经营状态下应当知道其基本银行账户被查封的信息,也应当知道本案的涉诉信息。其次,原审法院依法向尚隆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大市场南街1号邮寄了法律文件,并备注了其公司两名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截止现在尚隆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仍未变更,关于尚隆公司所称的郑州的地址并未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上备案登记。因此,依据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以司法专递方式向法人登记地邮寄送达诉讼材料及传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存在尚隆公司未经传唤的事实。最后,2020年12月7日,西屋公司依法委托律师事务所通过EMS(单号:1105291532727)向尚隆公司的注册地邮寄了催款律师函,该函件经查询已经被签收,由此说明法院通过专递邮寄方式送达尚隆公司应当能够送达。另外,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仅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情形,而本案中尚隆公司注册登记地址具体明确,具有社会公示效力,因此,本案中尚隆公司并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故不应当适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二、《项目竣工工程量确认单》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双方已实际办理了竣工结算手续,同时,涉案项目已实际竣工并交付使用,因此,西屋公司要求尚隆公司支付全额工程款合理合法。三、尚隆公司所述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合理合法。四、保全担保保险费系西屋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系西屋公司的财产损失部分,故原审法院判令尚隆公司承担保险费并无不当。同时,西屋公司已在原审明确诉请时依法进行了追加,故原审法院并不存在超出诉请进行判决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依法判令由尚隆公司承担该保险费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再审申请称本案应当进入再审,并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但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依据河南西屋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分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项目竣工工程量确认单及庭审笔录等,据此判决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申请人河南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审判长  于岸峰审判员  芦 祎审判员  赵志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会敏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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