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地科技发展(大连)有限公司、朱育梁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36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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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终3641号案件名称
鼎地科技发展(大连)有限公司、朱育梁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鼎地科技发展(大连)有限公司;朱育梁;无锡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蓝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民终3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地科技发展(大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071550253E,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华北路364号7号商场316A室。法定代表人:昌金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军,辽宁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育梁,男,1972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肖萍,上海博和汉商(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MA1UUAC2XG,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南湖中路28-16号。法定代表人:查洪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桥阳,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苏蓝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URDB76P,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智慧路1号清华创新大厦B2222。法定代表人:范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军,辽宁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鼎地科技发展(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育梁、无锡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蓝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江苏蓝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民初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朱育梁、吉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借贷事实根本不存在,本案系虚假诉讼。1.朱育梁为运营环保项目欲购买其公司先进的环保设备,因朱育梁只有400万元资金,而其公司环保设备价值900万元,故朱育梁和与其公司有关联的蓝惠公司合作、共同设立了吉蓝公司,由吉蓝公司与蓝惠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吉蓝公司向蓝惠公司购买设备,备注设备制造厂家为其公司。朱育梁作为吉蓝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从他个人账户转账给其公司的案涉400万元款项即系代表吉蓝公司向其公司支付该设备款。吉蓝公司起诉蓝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吉蓝公司庭审中亦自认该400万元为购买设备的款项。事实上,因吉蓝公司直接向其公司支付设备款,《设备买卖合同》的主体已经变更为吉蓝公司和其公司。2.案涉《借款合同》系朱育梁要求蓝惠公司和其公司签订的虚假合同,《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人为吉蓝公司,但落款的借款人处却由蓝惠公司加盖公章,且吉蓝公司和蓝惠公司均未收到400万元借款,故《借款合同》不成立,其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3.其公司与朱育梁共同合作成立吉蓝公司,环保项目因未批先建而无法继续运作,其公司损失900万元,按照公平原则,双方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朱育梁不应以《借款合同》的名义单方索要借款400万元。朱育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吉蓝公司辩称,案涉借款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蓝惠公司述称,与鼎地公司意见一致。朱育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蓝公司向其归还借款本金3889616.66元,借期内利息498065元以及逾期利息(以3889616.6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鼎地公司对吉蓝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日,吉蓝公司因向蓝惠公司购买机器设备需要,向其借款400万元,鼎地公司承诺为吉蓝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其按照吉蓝公司的指示向鼎地公司交付了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到期后,吉蓝公司仅归还了部分款项,因吉蓝公司和鼎地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如前。吉蓝公司一审辩称,其公司确实欠朱育梁借款本金3889616.66元,因其公司购买的机器设备出现了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运转,生产经营也相应停止了,公司资产也没有利润部分,所以现在对于该笔借款也无力偿还。对朱育梁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鼎地公司一审辩称,本案借款的主体是朱育梁,出借人也是朱育梁,合同中的借款方是吉蓝公司,落款是蓝惠公司,蓝惠公司根本没收到朱育梁支付的任何款项,合同约定的标的是400万元,不可能以现金的方式来支付吉蓝公司,是违背常理的。从借款合同中体现出的借款方吉蓝公司和后面所盖的章是不同的,基于该份借款合同,借贷的事实并未发生。吉蓝公司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蓝惠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协议,恰恰在设备买卖合同中涉及到了该400万元,朱育梁提供的支付400万元的付款凭证显示是支付给鼎地公司,因此该笔款项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朱育梁的诉讼请求。蓝惠公司一审述称,其公司没有收到朱育梁的任何款项,其他意见与鼎地公司意见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日,朱育梁(出借方)、吉蓝公司(借款方)、鼎地公司(担保方)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方为进行经营活动,向出借方申请借款,担保方同意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用途向蓝惠公司购买15吨级垃圾处理设备,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利息每年7.8%,借款期限自款项交付借款方之日起两年,还款方式现金,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日16.2%的罚息,出借方未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借款方承担;担保方的担保范围为出借方主债权及由此产生附属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合同,朱育梁在出借方签字确认,蓝惠公司在借款方盖章确认,鼎地公司在担保方盖章确认。2018年1月3日,朱育梁通过银行向鼎地公司转账100万元,2018年1月4日,朱育梁通过银行向鼎地公司转账100万元,2018年1月8日,朱育梁通过银行向鼎地公司转账200万元。2018年1月中旬,吉蓝公司向朱育梁出具了《借款交付通知函》,载明:您与吉蓝公司以及鼎地公司于2018年1月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因借款的用途是向蓝惠公司支付购买ERCM,L15T陶瓷颗粒处理器设备的货款,基于吉蓝公司与蓝惠公司的约定,请您将出借的款项直接支付给设备制造商鼎地公司,支付完成后即视为履行了向吉蓝公司的出借交付义务。吉蓝公司在该通知函上盖章,日期为2018年1月2日。吉蓝公司陈述,该通知函是应朱育梁的要求制作的,并且为了与《借款合同》一致,日期写了2018年1月2日。2018年5月18日,吉蓝公司向朱育梁归还了现金22.5万元,其中到期利息114616.66元;扣除利息归还的本金是110383.34元。另查明:吉蓝公司于2018年1月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蓝惠公司(占股70%)和朱育梁(占股30%),法定代表人朱育梁。2018年5月31日,朱育梁将股权转让给查洪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查洪伟。2018年1月15日(一审笔误,应为2018年1月5日),无锡市周新雕刻有限公司向吉蓝公司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货物为印章1套,价款400元。再查明:2018年1月,吉蓝公司与蓝惠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吉蓝公司向蓝惠公司购买ERCM,L15T陶瓷颗粒处理器1台,备注设备制造厂家为鼎地公司,合同总价款为900万元;结算方式货款汇入蓝惠公司指定的收款账号,账户名称鼎地公司,吉蓝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前共计付货款400万元。2020年1月,吉蓝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起诉蓝惠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主张违约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借款交付通知函》、工商登记资料、增值税普通发票、《设备买卖合同》、诉状、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育梁与蓝惠公司、鼎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朱育梁主张的吉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889616.66元,朱育梁提供了《借款交付通知函》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已经向吉蓝公司交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吉蓝公司对于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朱育梁与吉蓝公司对于还款金额22.5万元予以一致确认,且双方约定的本金和利息的金额符合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该院对于吉蓝公司尚结欠借款本金3889616.66元和归还借款本息22.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蓝惠公司作为发起人以设立中吉蓝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朱育梁请求吉蓝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对朱育梁的该诉请予以支持。朱育梁主张吉蓝公司支付借期内利息498065元以及逾期利息(以3889616.6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请,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款项交付借款方之日起两年,朱育梁于2018年1月8日完成400万元的交付,借款期限应自2018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7日止,朱育梁主张的借期内利息498065元未超过合同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朱育梁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吉蓝公司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加收日16.2%的罚息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兼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该院调整为年利率按照4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朱育梁主张鼎地公司对吉蓝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鼎地公司抗辩朱育梁与吉蓝公司之间并未订立合同,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朱育梁系自己向鼎地公司出资购买设备,朱育梁的诉请属于虚假诉讼,但鼎地公司提供的《设备买卖合同》和吉蓝公司起诉相关材料,并不能证明其抗辩意见,反而证明蓝惠公司在吉蓝公司设立中向朱育梁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是清楚的,在《借款合同》盖章也是真实的,朱育梁向吉蓝公司出借款项支付至鼎地公司系因吉蓝公司向蓝惠公司购买设备所致,故该院对鼎地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一、吉蓝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朱育梁归还借款本金3889616.66元、借期内利息49806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889616.6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4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鼎地公司对吉蓝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501元、保全费5000元,由吉蓝公司和鼎地公司负担。二审对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吉蓝公司与蓝惠公司在《设备买卖合同》第7.5条中约定,设备正常运行,产生效益,收益由吉蓝公司先行清偿借款(购买设备所借款),再付余款500万元。以上事实,有《设备买卖合同》在一审卷宗中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虽《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与落款处盖章的借款人不一致,但因《借款合同》签订时借款人吉蓝公司尚未设立,持有吉蓝公司70%股份的蓝惠公司作为发起人以设立中吉蓝公司名义签订了《借款合同》,吉蓝公司成立后朱育梁可请求吉蓝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吉蓝公司对其公司向朱育梁借款400万元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朱育梁与吉蓝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鼎地公司上诉主张《借款合同》系虚假合同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款项交付,《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吉蓝公司向朱育梁借款400万元系向蓝惠公司购买环保设备,而吉蓝公司与蓝惠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货款汇入蓝惠公司指定的鼎地公司账户,吉蓝公司亦出具《借款交付通知函》指示朱育梁将400万元借款直接交付给鼎地公司,故朱育梁向鼎地公司转账支付400万元即履行了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交付义务。鼎地公司上诉主张朱育梁作为吉蓝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公司转账400万元系代表吉蓝公司向其公司支付设备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朱育梁的该转账行为系职务行为,且与《借款合同》的内容不符,《设备买卖合同》中亦明确设备运行后的收益由吉蓝公司先行清偿购买设备所借款,故对鼎地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案涉400万元借贷事实成立,鼎地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鼎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1元,由鼎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静静审 判 员 陈丽芳审 判 员 卢文兵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刘 英书 记 员 邹 莹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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