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伟儒与上海申科滑动轴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7民初94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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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7民初9482号案件名称
史伟儒与上海申科滑动轴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史伟儒;上海申科滑动轴承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7民初9482号原告:史伟儒,男,1975年6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哲铭,上海恰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申科滑动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何建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顺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寒晖,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伟儒与被告上海申科滑动轴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伟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哲铭、被告上海申科滑动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顺华、马寒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伟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130.62元;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绩效质量奖9,540元、工龄奖13,780元、效益奖84,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4月12日入职上海浩杰电机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龙门冲床岗位。2012年4月1日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被告公司,约定所有福利待遇、岗位不变。工作要求为半小时100片产品。超过100片部分计入超额奖。但2021年2月19日,被告公司突然擅自变更工作要求,最后甚至提出13分钟100片产品的不合理要求,如果无法完成规定任务,还要接受罚款,即使完成任务,超额奖金也没有了,相当于变相降低工资。对此,原告明确表示反对,但被告公司却以此为由认定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并于2021年2月24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至于绩效质量奖、工龄奖、效益奖不应计入最低工资范围。据此,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申科滑动轴承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接受仲裁裁决结果。关于赔偿金,被告公司认为双方对工作定额产生争议,定额一直是被告公司做相关零部件的固定定额,原告经被告公司多次协调和教育工作,均不愿意接受相应生产任务,故被告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公司系合法解除,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绩效质量奖、工龄奖、效益奖,被告公司均已经支付,只是双方对支付款项的理解不同,且上述费用并非不能计入最低工资范围,故被告公司亦不同意再支付该三笔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12日,原告入职上海浩杰电机设备有限公司,至2012年3月底离职,并收取了该公司支付的离职补偿金。2012年4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岗位为龙门冲床。被告公司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个月25日的工资。另查明,2021年2月22日、2月23日、2月24日,被告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违纪处理单一份,违纪事项为:不服从生产安排、拒不上岗,处理结果为严重违纪,各罚款200元。2021年2月24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辞工单一份,言明,因原告自2021年2月19日起拒绝上岗,虽经工段和公司多次解释并劝告,且公司开出严重违纪单予以处理,但至2月24日仍拒绝上岗。据此,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无视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秩序,违纪性质恶劣,在公司内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经被告公司讨论决定,给予原告辞退处理。被告公司就上述辞退决定于当天书面告知了公司的工会,工会回复同意该决定。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2月24日解除。又查明,2020年3月以来,原告月工资由工资2,220元、工龄工资120元或130元、绩效质量奖90元、效益工资800元及金额不固定的奖金、津贴、加班费等组成,其中奖金多则上千元,少则几十元,每月金额不等。再查明,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中有规定,消极怠工,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岗位内调度分配,拒绝接受生产(工作)任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属于严重违纪,视情节可记行政大过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在员工承诺单上签字确认已收到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并承诺严格遵守各项行为规定和规章制度;如违反,愿接受公司给予的相应处理。2021年3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992元;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扣发的绩效质量奖9,540元、工龄奖13,780元、效益奖84,800元;3、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804元、无故减少的探亲假工资39,285元;4、被告公司为原告补缴2012年4月1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住房公积金及2021年2月份社保。2021年5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21)办字第971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不予处理的除外)。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单、违纪处理单、辞工单、《员工手册》及员工承诺、视频资料、录音、协商函及回复、来沪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对于2021年2月19日起因与被告公司交涉定额事宜而未完成生产任务的事实未予否认,但认为事出有因,系被告公司变更了定额所致;被告公司则称,定额并未变更,但原告无理拒绝上岗。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施工记录票证明,单位定额并非固定不变,且不同产品的定额亦各不相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变更定额,但其提供的录音等证据无法推翻被告公司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对被告公司调整定额会影响其收入而不满,也应当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进行,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还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但原告采取拒绝上岗的行为显然不妥。勤勉工作是劳动者基本的职业道德,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更有违劳动者最基本的职业操守,是一种极不诚信的行为。被告公司在事件发生后亦与原告进行了多次沟通与劝导,但原告仍未改正其不当行为,据此,被告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行为作出辞退处理,并无不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绩效质量奖、工龄奖、效益奖,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明细单,被告公司已经发放了上述款项,原告称被告公司将上述绩效质量奖、工龄奖及效益奖计入了最低工资范围,故要求被告公司再发放一笔绩效质量奖、工龄奖、效益奖,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伟儒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史伟儒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庄 倩法官助理 聂文翊书 记 员 聂文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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