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王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03民终7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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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7161号案件名称
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王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王睿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3民终7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路165号。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向锋,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睿,女,1976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上诉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重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3民初109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徐州重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欠的货款,证明了具体的欠款数额,并且开庭时已经进行质证。对欠款数额有异议,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提供已经支付凭证,上诉人并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进行证明。其次,对以物抵债并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基于代物清偿的要物性,代物清偿有当事人的合意尚不足够,必须履行物权转移手续。本案中,虽然车辆被拖回,但双方没有签订以物抵债协议,被上诉人也没有将车辆办理过户手续,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可以查明,被上诉人没有明确要求以物抵债,也未对车辆进行评估,在此情况下,审判人员认为车辆残值应当予以扣除,上诉人为了解决问题,提出评估申请。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或者积极处理债权债务,此种情况下等同于被上诉人反悔以物抵债,如果债权人再要求以物抵债,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但人民法院可要求当事人继续履行债权债务关系。(参考《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案例》2014年第2辑,第121页)再次,本案不能以物抵债,上诉人可以主张债权,被上诉人也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最后,上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了车辆拉进公司的时间是2018年8月23日,因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拉回公司的时间,并且被上诉人在答辩时候已经明确车辆回厂的时间是2018年5月,因为双方协商洽谈同意对车辆进行年限折旧法评估,上诉人不予认可以2015年4月25日为评估基准日。综上,对以物抵债未能达成合意,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应当予以支持。王睿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徐州重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睿支付购车款170.5万元及违约金200万元,并自2018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662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20日,徐州重型公司(供方)与王睿(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707785)一份。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徐工牌HB48C型号混凝土泵车一台,总金额为327万元。需方首付5万元,供方准备货源,需方再付45万元(其中40万为承兑汇票)发车,余款共计277万元分34个月付清,前33个月每月付捌万元,最后一个月付13万元。车款未付清前,该车产权归供方所有,并将该车抵押给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日,徐州重型公司(甲方)与王睿(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2009年元月20日与甲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707785,合同金额为327万元。按合同约定乙方付定金5万元整,甲方准备货源,发车前再付45万元。其余277万元整,乙方于34个月内付清于甲方,并且乙方从2009年3月至2010年11月份,每月25日前付甲方8万元整,最后一个月付甲方13万元整,即2010年12月25日前付清甲方277万元。乙方必须严格按照上述条款支付货款,且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付,否则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支付5000元违约金给甲方。如果累计二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乙方承担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州重型公司向王睿交付了涉案车辆。王睿向徐州重型公司支付分款货款。后因王睿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款项,徐州重型公司将涉案车辆拖回,并向一审法院申请评估车辆残值。经双方共同确认车辆拖回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并同意以此作为评估基准日。后经一审法院询问,徐州重型公司称涉案车辆具体在何处不清楚,即不具备现场勘验条件,王睿则要求进行现场勘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徐州重型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仅能证明其与王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应进一步对王睿尚欠款项数额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涉案车辆已经被徐州重型公司拖回,并申请残值评估,现因徐州重型公司的原因无法现场勘验车辆,导致车辆剩余价值无法查明,故无法查明实际欠付的数额,徐州重型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徐州重型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驳回。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徐州重型公司以王睿为被告提起买卖合同之诉,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存在应被驳回起诉的其他法定情形,一审法院仅以“无法查明实际欠付数额”为由,裁定驳回徐州重型公司的起诉,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3民初1091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指令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费 蜜审 判 员 孙守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冷潇潇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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