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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必波、四川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302执4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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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302执4110号
  • 案件名称

    董必波、四川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遵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董必波;四川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吉林;遵义市新浦新区管理委员会生态移民局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302执4110号申请执行人:董必波,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亚,贵州元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余效国。被执行人:李吉林,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遵义市红花岗区,现关押于贵州王武监狱。被执行人:遵义市新浦新区管理委员会生态移民局,所住地遵义市新蒲新区。法定代表人:曾学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广,贵州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董必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黔0302民初48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内容为:1、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317160元及利息(以判决规定内容计算);2、承担案件受理费3590元;3、缴纳本案执行费3639元。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按期履行。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暂无银行存款,也无房产登记信息及车辆信息,现被执行人已被本院纳入失信黑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本院也征求申请执行人是否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发布悬赏公告征集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是否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审计及提起刑事自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不需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不持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由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完毕条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黔0302民初48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正庆审判员  陈方平审判员  姚 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瑜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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