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卢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602民初80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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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602民初8079号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卢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绍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卢春花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602民初807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201号。 负责人:王澍。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强,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树祥,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春花,女,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与被告卢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明确后):1、判令被告卢春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支付手续费3100元、利息467.28元及违约金1806.85元,合计人民币275374.13元(手续费、利息及违约金截至2021年7月12日,此后手续费、利息及违约金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等相关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卢春花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83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9月4日,被告卢春花填写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1份,表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同》详细载明了信用卡账户透支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收取方法。2020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卢春花签订编号为2020年27094字10001137099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本合同项下分期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分期贷款期限为60个月。分期资金用途为百货,家电,教育。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贷款金额的15.5%。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46500元,支付方式为按月等额支付;本合同项下逾期透支息及还款违约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本合同项下大额分期贷款金额还款采用月均等额归还。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属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分期贷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7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467.28元,违约金1806.85元,手续费3100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83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春花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卢春花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卢春花归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违约金和手续费的总金额应以年利率24%为上限。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春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借款本金270000元及截至2021年7月12日的利息467.28元、违约金1806.85元、手续费3100元,合计人民币275374.13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的手续费、利息及违约金(手续费、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金额以年利率24%为上限); 二、被告卢春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35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8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4948元,由被告卢春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婷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褚振栋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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