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晓玲、尤建宏等石明根、王生帮、赵广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7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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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3民终1749号案件名称
赵晓玲、尤建宏等石明根、王生帮、赵广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赵晓玲;尤建宏;石明根;王生帮;赵广新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玲,女,1976年11月1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建宏,男,1978年8月23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明根,男,1971年4月30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生帮,男,1968年7月5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向玲,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广新,男,1964年4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赵晓玲、尤建宏因与被上诉人石明根、王生帮、赵广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4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晓玲,尤建宏,被上诉人石明根,王生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向玲,被上诉人赵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晓玲、尤建宏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4号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生帮共同以私人名义出资以第三人赵广新名义借款给石明根,并不影响石明根民间借贷的事实,被上诉人石明根,赵广新亦当庭承认有550000元的借款。况且赵广新当庭承认,该550000元不是他的。被上诉人王生帮当庭认可这笔钱属于公司所有,不属于他个人的钱,一审法院认定这笔钱不属于公司所有,不管这550000元属于玛纳斯县劲强公司所有,还是属于两个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王生帮共同所有,和被上诉人石明根的民间借贷关系都存在。 石明根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明根是借王生帮的钱,故只认王生帮,至于王生帮通过什么途径,委托谁打款的,与石明根无关。 王生帮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生帮与上诉人是合伙关系,不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无依据向石明根主张借款。 赵广新辩称,王生帮个人的卡给赵广新转钱,赵广新与石明根本来是不认识的,然后赵广新又转给石明根300000元,剩下的事情赵广新不清楚。 赵晓玲、尤建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440,000元;2.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452,6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日,尤建宏尾号为“XXXX”的卡号转入王生帮尾号为“XXX”的卡号100000元,从赵晓玲尾号“XXX”卡号转入王生帮尾号为“XXXX”卡号90000元。次日,王生帮尾号为“XXX”的卡号转入赵广新尾号为“XXX”卡号300000元,赵广新将300000元再转入石明根的账户,以赵广新的名义出借给石明根,石明根向赵广新出具了借条。2019年1月21日,石明根向赵广新支付利息274000元,赵广新向石明根出具收条1张,赵广新又将收到的274000元转交给王生帮。2017年1月14日,尤建宏尾号为“XXX”的卡号向石明根尾号为“XXX”的账户内分两次转入合计250000元。次日,赵晓玲与王生帮共同签署1份“玛纳斯县劲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报销单”,同意将上述250,000元以王生帮名义出借给石明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赵晓玲、尤建宏与被告石明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原告赵晓玲、尤建宏与王生帮在本案中是何种法律关系;3.被告石明根、王生帮是否应当向原告赵晓玲、尤建宏返还借款440000元及支付利息452600元。关于焦点1,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016年12月1日,赵晓玲向王生帮转账90000元,尤建宏向王生帮转账100000元,王生帮再于次日向赵广新转账300000元,只能反映资金的流向问题,赵晓玲在诉状中陈述款项均以赵广新的名义出借给石明根。2017年1月14日,尤建宏转账给石明根的250000元,也不是以赵晓玲或者尤建宏的名义出借。赵晓玲、尤建宏与石明根之间并无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关于焦点2,赵晓玲、尤建宏主张系将自己的金钱通过王生帮,再通过赵广新出借给石明根,“玛纳斯县劲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报销单”可以反映经赵晓玲、王生帮二人同意后再以王生帮的名义将250000元出借给石明根,按赵晓玲的主张,系其委托王生帮将金钱出借给他人,二人之间系委托和受委托的关系。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而本案中,王生帮并不认可其与赵晓玲、尤建宏存在委托关系,赵晓玲、尤建宏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石明根主张权利。故石明根不负有向赵晓玲、尤建宏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王生帮与赵晓玲之间亦非借款合同关系,赵晓玲、尤建宏亦不能以存在借款为由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法院对原告赵晓玲、尤建宏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赵晓玲、尤建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22元,减半收取计3861元,由原告赵晓玲、尤建宏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赵晓玲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赵晓玲与石明根短信记录两页。拟证明款项是石明根问二上诉人借的。 经质证,尤建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确实是赵晓玲向石明根催促借款的情况。 石明根对真实性认可,但称赵晓玲是公司的财务,赵晓玲代表王生帮和石明根商议借款的事宜,款项是问王生帮借的,不是向赵晓玲借的。 王生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借款是石明根问公司借的,王生帮和赵晓玲说好公司出借款项,让石明根周转一下。公司的钱来源于王生帮从外面借来的钱,这些款项内没有从二上诉人处借来的钱。 赵广新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他们的聊天情况,王生帮个人银行卡给赵广新转款300000元,然后经过赵广新的银行卡向石明根转账300000元。 2.微信聊天截图一份,拟证明2019年5月29日石明根与赵晓玲的聊天记录,进一步证明石明根是向上诉人借的钱。 经质证,尤建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石明根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是王生帮公司的财务,赵晓玲 是代表王生帮和石明根沟通的,借款与上诉人无关。 王生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赵广新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他们之间的事。 3.赵晓玲与赵广新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石明根知道钱是借赵晓玲的,借款应当由石明根偿还。 尤建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 石明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王生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赵广新认为300000元是王生帮打给赵广新然后又将300000元转给了石明根。之后赵晓玲找到赵广新说这300000元有赵晓玲的钱,赵晓玲和王生帮是一个公司的,赵广新不清楚。而且二上诉人还欠赵广新200000元,如果赵广新要知道这里面有上诉人的钱,就扣下来了。 4.农业银行流水,拟证明王生帮借给石明根的钱是赵晓玲从银行贷款然后转给王生帮的。 经质证,尤建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给石明根转款就是从信用社的放款。 石明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石明根是问王生帮借的钱。 王生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赵广新的质证意见为不知情。 5.银行流水,拟证明由赵晓玲工行XXXX的卡转入赵晓玲信用社XXXX的卡90000元,然后在将90000元转入王生帮的银行卡,钱的来源是赵晓玲自己的钱,王生帮做虚假陈述。 经质证,尤建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 王生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一审中王生帮提交了XXXX的银行卡的全部流水,上诉人只提交了部分的银行流水,即便是上诉人转入XXXX银行卡中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XXXX的卡一直由公司持有,且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应当进行算账,并不是借款。 石明根的质证意见为不知情。 赵广新的质证意见为不知情。 6.王生帮农村信用社尾号XXXX银行流水,拟证明王生帮将XXXX的银行卡和XXXX的银行卡恶意注销了。 经质证,尤建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 王生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上诉人提交XXXX的银行卡流水只是部分的流水,王生帮提交了全部的流水,XXXX的与银行卡确实注销了。 石明根认为与其无关 赵广新认为与其无关。 由于赵晓玲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赵晓玲拟证实的问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拟证实的事实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王生帮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 1.报销单8份、农村信用社银行流水,拟证明尤建宏尾号XXXX的银行卡一直由公司在使用,赵晓玲尾号XXXX的银行卡一直由公司在使用,王生帮尾号XXXX的银行卡一直由公司在使用。100000元是从XXXX的卡转入XXXX的卡,然后再转入王生帮的卡。XXXX的银行卡向尤建宏尾号XXXX的银行卡、赵晓玲尾号XXXX的银行卡转账的款项已经远远超过190000元。 经质证,尤建宏认为报销单是王生帮的签字,报销单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财务盖章,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王生帮,王生帮只是股东,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个人银行卡是不能用于公司使用,公司有对公账户。流水中包含的金额较大,笔数较多,与本案无关。公司是股份制公司,出借的资金应当以经过股东会确认。 赵晓玲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尤建宏的意见。 石明根认为他们公司的账目石明根没有参与,也不懂。 赵广新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只是帮忙转账了,其他的事情不清楚。 2.王生帮工行XXXX全部银行流水,拟证明XXXX的银行卡并未注销,是被玛纳斯县法院查封了。王生帮的银行卡与尤建宏的银行卡发生了241笔业务,金额达2700万余元,如果不是经营公司产生的,个人是不可能产生数额巨大的款项,同时从2018年的1月2日,XXXX这个卡就停用了,XXXX的卡从2017年11月15日停用以后,XXXX的卡又充进来,在正常业务往来结算,截止到2018年9月12日,共计发生业务往来52笔,金额高达690余万,同时XXXX的卡从2015年3月6日到2017年11月15日还和XXXX的卡号共发生了业务往来117笔,金额367万余元。XXXX、XXXX的银行卡未注销。 经质证,石明根认为是他们公司内部的事情,石明根不清楚。 赵广新认为是他们公司内部的事情,赵广新不清楚。 赵晓玲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王生帮与赵晓玲的XXXX银行卡及尤建宏XXXX的银行卡流水只是很少王生帮该银行卡流水的一部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银行卡由公司使用,只能证明上诉人私下与王生帮有很多的资金往来。 尤建宏同意赵晓玲的意见。尤建宏是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知道该银行卡由公司使用,不认可被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石明根、赵广新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赵晓玲与王生帮共同签署1份“玛纳斯县劲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报销单”,同意将上述250000元以王生帮名义出借给石明根”本院查明为,2017年1月14日玛纳斯县劲商贸物流有限公司报销单记载,报销事由:借给氯化锌款,报销金额250000元,财务审核意见一栏由赵晓玲签字,领导审批一栏由王生帮签字。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赵晓玲与石明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赵晓玲、尤建宏主张其与石明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是石明根持否定意见,那么赵晓玲、尤建宏就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二人与石明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赵晓玲、尤建宏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实赵晓玲、尤建宏与石明根之间主观上存在借款的合意,也不能证实赵晓玲、尤建宏存在向石明根出借款项的行为,故赵晓玲、尤建宏与石明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对赵晓玲要求石明根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关于王生帮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双方自认尤建宏与王生帮均系玛纳斯县劲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且双方争议的440000元中的250000元,是2017年1月14日尤建宏尾号为“XXXX”的卡号向石明根尾号为“XXXX”的账户内转入的,后又以玛纳斯县劲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借的,而且基于尤建宏与王生帮的特殊关系,该250000元实难认定为尤建宏、赵晓玲向石明根的借款,也不能排除系玛纳斯县劲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内部事宜,故王生帮对该250000元不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另外190000元,系2016年12月1日,尤建宏尾号为“XXXX”的卡号转入王生帮尾号为“XXXX”的卡号100000元,从赵晓玲尾号“XXXX”卡号转入王生帮尾号为“XXXX”卡号90000元构成。从二审中王生帮提交的新疆农村信用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可以看出,尤建宏尾号为“XXXX”的银行卡、赵晓玲尾号“XXXX”、王生帮尾号为“XXXX”的卡号相互之间有业务往来,交易备注有打印纸、社保费用、起诉书费用、座机话费、回单款、玛电运费等,可见尤建宏尾号为“XXXX”的银行卡、赵晓玲尾号“XXXX”的银行卡、王生帮尾号为“XXXX”的银行卡均不能排除公司使用的可能。另,根据二审中王生帮提交的其尾号“XXXX”的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流水可以看出,王生帮尾号“XXXX”的银行卡与尤建宏尾号为“XXXX”的银行卡、赵晓玲尾号“XXXX”的银行卡2015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发生多笔资金往来,且赵晓玲自认其在玛纳斯县劲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参与管理及经营。故该190000元也不能排除系玛纳斯县劲强商贸物流有限公司内部财务事宜,赵晓玲、尤建宏直接向王生帮个人主张该笔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赵晓玲、尤建宏要求王生帮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赵晓玲、尤建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6元,由赵晓玲、尤建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洁文审判员 张睿审判员 高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万军书记员 陈哲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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