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沈家营镇沈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与张作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65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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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6568号案件名称
北京市延庆区沈家营镇沈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与张作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北京市延庆区沈家营镇沈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张作顺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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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6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延庆区沈家营镇沈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沈家营镇沈家营村。法定代表人:冯永红,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玉,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作顺,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华,北京君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延庆区沈家营镇沈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沈家营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张作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家营村委会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改判支持沈家营村委会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支持解除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违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1、张作顺多次逾期支付租金,且最近一次的租金,应当在2020年4月15日前支付,但直到沈家营村委会起诉后,才在2021年3月23日交纳,违约时间长达近一年,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完全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2、张作顺是在本案起诉开庭后的2020年4月份,为了恶意规避沈家营村委会指控的弃耕抛荒,才对部分未建大棚的耕地进行了简单的机耕,全部的占土地多数的大棚仍至今撂荒,张作顺自2008年10月份起开始撂荒,至其为了应诉于2021年4月份进行简单机耕补救,弃耕抛荒也已超过了二年,完全达到了法律规定的弃耕抛荒连续超过两年以上的解除条件。二、一审法院对沈家营村委会主张的违约金进行了重大下调,不利于保护合同的违约方和惩治违约方恶意多次违约的目的,有违基本的社会公正和契约精神,应当依法增加张作顺的违约金数额,最起码应当按照违约金数额的30%计算和判决。三、一审时张作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照法律规定,视为张作顺放弃了各项诉讼权利,应当按照沈家营村委会起诉主张的请求进行判决。张作顺辩称,一、张作顺除本次确有租金支付逾期但已经在沈家营村委会起诉前支付完毕外,此前从来没有过逾期。倒是沈家营村委会此前为达毁约企图,2012年以来一直拒不提供收款账户、拒不接受现金支付,张作顺只好多次将租金提存处理。沈家营村委会还曾以此为由提出恶意解约诉讼,被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二、2020年受不可抗力即疫情影响,应收账款回收延宕,导致张作顺滞后交付租金,对此张作顺一直与沈家营村委会会计人员有进行友好沟通解释,并且取得了理解。三、2020年张作顺因新冠疫情顺势休耕生息,而非沈家营村委会所称的“弃耕抛荒”。张作顺此前及今年从来没有停止过耕作。积极主动的休耕轮作与消极被动的弃耕抛荒完全是两码事,草害与抛荒的性质也并不相同。四、关于耕地“弃耕抛荒”的规定是2018年12月29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时新增加,而关于耕地“休耕轮作”的规定是2019年8月26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新增加的。两法的有关规定都是修订后新增加的,限制拋荒意味着要向土地过度索取,休耕轮换则鼓励休养生息可持续。但两法修改有先后,休耕规定要更加新于抛荒规定一年多的时间表明,我国已经在法律层面从过度使用耕地的传统观念跃升到休耕生息的生态循环层面。因此,本案应适用更新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休耕轮作的规定,特别是在侧重生态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有机和生物动力农业领域。五、有机蔬菜种植有春夏秋冬不同季节的岔口安排,跟传统的粮食种植开春就要种满全部田地有着很大不同。张作顺与合作方早在去年已经做好了112亩的种植计划,60亩大豆已经播种完毕,52亩蔬菜将随着季节的轮换陆续展开,直至深秋大蒜和菠菜等越冬蔬菜种植完毕。六、张作顺一审抗辩违约金太高而要求调低,一审判决虽然调低,但仍然畸高。沈家营村委会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双方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解除;2.请求判令张作顺立即修复租用的机井一眼,恢复至能正常使用的状态;3.请求判令张作顺支付拖欠的自2013年4月15日起欠付的机井租金16000元;4.判决张作顺向沈家营村委会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3月23日为292000元(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日1%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15日,沈家营村委会(甲方)与张作顺(乙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一、承包土地的状况及约定用途,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延庆县沈家营镇沈家营村北的土地发包给乙方从事种植、养殖及有关设施农业等生产经营。经实际丈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合计租赁面积为(大写):壹佰陆拾亩(承包地块座落方位及四至简易图为本合同附件1);二、租赁期限,租赁期限18年,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27年4月15日止;三、租赁价款及支付方式、时间;乙方以现金方式于签订合同5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前两年的租金,土地每亩每年租金为450元人民币、租赁机井2眼的年租金4000元,二年租金共计(大写)壹拾伍万元。甲方收到乙方土地租金的同时应向乙方出具收款凭证。以后每两年的4月15日前支付后两年的租金,直至合同期满。四、交付土地的时间,甲方应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将上述出租的土地交付乙方。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享有出租给乙方土地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2.甲方保证其出租的土地地块四至界线与第三人无任何争议。3.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经营土地的情况,并要求乙方按约履行合同义务。4.甲方有权在出租期满后自动收回土地经营权。5.租赁土地范围内原有的地上附着物机井一眼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6.甲方应协助乙方按合同约定行使土地经营权,允许乙方在租赁土地上正常使用甲方原有的水、电等设施,并按当地村民相同的费率收取费用;帮助协调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与其他承包户之间发生的用水、用电、治安等方面的纷:尊重乙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干预乙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如需使用或占用出租给乙方的土地,须经乙方同意:除本合同约定租金、水、电费等合理费用外,不得以任何名目向乙方另行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侵犯乙方因经营土地所取得的合法收益。7.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的约定交付出租土地并要求甲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期间,如需国家、市、县、镇统一规划,该出租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享有土地补偿金和原有设施的相应补偿,乙方享有其他补偿。8.乙方按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期限,与村民共同享有原水、电设施的使用权,享有自主的生产经营权、管理权、产品处置权和收益权。乙方在租用期间,如需增加一切固定设施,费用由乙方自理。9.乙方应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照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土地租金,加强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发生。10.乙方应当承担出租期内因使用水利、电力等必要设施而发生的各项生产费用,包括修理费。11.乙方应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确保出租土地用于农业综合发展,不得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不得从事掠夺性经营,不得给土地造成水久性损害。12.合同期内国家有关惠农政策(如各种补贴),由乙方享有,甲方协助乙方获取。合同期内如遇自然灾害,上级给予甲方核发的灾款,甲方应于收到之日起三日内如数转给乙方。如需甲方办理手续的,甲方应负责及时协助办理。13.乙方承租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应事先依法办理各项相关审批手续,各项费用自行承担。因乙方违法经营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六、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1.合同期限内,乙方对在租土地上因其投入资金或人力改造新形成的财产享有所有权。2.合同到期后,若甲方需继续出租该土地,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3.如甲方不再出租,双方应于合同期满前60日,友好协商妥善处理出租土地上乙方承租后新形成的财产。若甲方愿接受该部分财产,其在付清相应补偿款后,可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补偿款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或共同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作价。评估结果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甲方应当支付乙方的补偿金与评估结果相等。乙方应于收到补偿款之日,将出租土地和土地上的附着物及设施完整移交给甲方若甲方表示不接受该部分财产,则由乙方在约定的合理期限内自行处置并保证恢复原地貌。七、合同的变更及解除,本合同生效后,非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文件,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八、违约责任,1.如甲方原因导致第三人就租赁土地经营权、界线四至提出权利要求的,甲方应负责协调处理,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2.出租期限内,甲方如需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并以一年全部租金做为违约金。同时甲方还应承担以下责任:(1)按第六条中所述方式和原则对乙方因投入资金或人力改造所形成的财产予以补偿。(2)退还已付的、土地未使用年限的租金。(3)偿给乙方造成的其他合理损失。3.如甲方逾期交付乙方出租土地,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年租金(每年450元/亩)的1%支付乙方违约金。4.甲方干预乙方生产经营或擅自变更本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赔偿乙方相应损失。5.如乙方逾期支付甲方租金,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到期应付未付款项的1%支付甲方违约金。6.乙方未按时缴纳因使用水利、电力等设施所发生各项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并按到期应付未付款项的1%支付甲方违约金。7.如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不视为违约,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九、争议解决,本合同履行中如出现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十一、本合同中未尽事宜,可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二、本合同附件为合同不可分割的有效组成部分。十三、本合同一式5份,甲方、乙方各执两份,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一审庭审中,沈家营村委会认可张作顺实际租赁土地112亩,租赁机井一眼,土地租金已支付至2021年12月31日,支付时间是2021年3月23日。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经现场勘验,张作顺所承包土地部分已经进行了耕种,部分蔬菜大棚尚未进行锄草整理,张作顺方表示今年会进行耕种,去年因为疫情影响,工人紧张,未能进行种植。2021年1月20日,沈家营村委会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所请,经一审法院释明,沈家营村委会表示关于合同解除涉及的法律后果问题,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沈家营村委会与张作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沈家营村委会以张作顺所租赁的土地撂荒并延迟支付土地租金为由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张作顺租赁的土地一部分已经建设蔬菜大棚,一部分已经进行了种植,并未弃耕抛荒,亦未改变土地用途。张作顺虽存在延迟支付租金的行为,但其已于2021年3月23日将租金补交。延迟支付租金,沈家营村委会可以主张承担违约责任,但并未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关于沈家营村委会要求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合同不予解除,案涉机井亦不涉及返还沈家营村委会使用的情况,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甲方租金,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到期应付未付款项的1%支付甲方违约金”。张作顺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至日万分之一。关于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确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偏高,依法予以调整,酌定为33338元,沈家营村委会主张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沈家营村委会要求支付机井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作顺主张2013年多交租金之后,合同约定的机井租赁费已经取消,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张作顺主张2013年以来沈家营村委会通过煽动村民闹事勒索多收取的租金45.472万元,要求连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并返还或者抵扣未来年限的土地租金,张作顺只是作为抗辩意见向一审法院提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张作顺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张作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沈家营村委会机井租赁费16000元;二、张作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沈家营村委会违约金33338元;三、驳回沈家营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张作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沈家营村委会向本院提交1份新的证据:沈家营村委会于2021年8月15日拍摄的涉案土地现状的6张照片和3段小视频,用以证明张作顺在2021年4月份只是对涉案土地进行了翻新,并没有进行种植,大棚一直荒废状态,涉案土地一直处于撂荒状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张作顺对沈家营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其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且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涉案土地现在确实没有耕种,但是我们是轮流耕作的,我们在延庆一共承包了一千多亩,并不是说每一块地都要进行耕种,为了提高土地肥力,我们去年对土地进行处理,把下面的土地翻上来晒一晒还施加了一些有机肥。本院对此的认证意见为:鉴于张作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土地一直处于撂荒状态、涉案合同应予解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沈家营村委会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涉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可知,张作顺租赁的土地一部分已经建设蔬菜大棚,一部分已经进行了种植,并未弃耕抛荒,未改变土地用途,故未违反《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张作顺虽存在延迟支付租金的行为,但其已将租金补交,综合考虑上述勘验情况和本案案情,不足以证明张作顺延迟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达到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沈家营村委会要求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一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是否过低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张作顺存在恶意违约、造成沈家营村委会严重损失的情形。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为3333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沈家营村委会上诉主张张作顺一审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应当按照其起诉主张的请求进行判决。对此本院认为,其该项上诉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沈家营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78元,由北京市延庆区沈家营镇沈家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董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胡保峰书 记 员 金语欣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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