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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新民、杨兴刚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甘0502执异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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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502执异36号
  • 案件名称

    郭新民、杨兴刚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郭新民;杨兴刚;王鹏飞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八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502执异3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郭新民,男,195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委托代理人:郭建花,(系郭新民女儿)。申请执行人:杨兴刚,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回族,住天水市秦州区。被执行人:王鹏飞,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兴刚与王鹏飞、郭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郭新民对本院冻结其名下银行卡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新民称:一、依据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09)秦墩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王鹏飞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杨兴刚借款75000元,我对其中40000元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现王鹏飞具备履行能力,法院应加大对其执行力度,应首先由其清偿;对3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人已退休多年,退休金为本人全部生活来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在执行时应当为被执行人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留出生活费用,请求法院依照规定留出一定生活费。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时效为两年,本案调解书是2009年3月10日做出,已超过了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请求依法驳回杨兴刚的强制执行申请。四、本人已付给申请执行人杨兴刚现金8000元。五、本人愿意与申请执行人当面协商达成执行和解。综上,请求法院解除对本人退休金账户的冻结,以保障异议人的基本生活。申请执行人杨兴刚未答辩。被执行人王鹏飞未答辩。本院查明,2009年3月10日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秦墩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王鹏飞偿还原告杨兴刚借款75000元及利息。(2009年6月30日之前偿还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26日起计算;2009年8月30日之前偿还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26日起计算,均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被告郭新民对其中40000元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其中3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8月31日申请执行人杨兴刚以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内容自觉履行申请执行,本院以(2009)秦执字第595号立案执行,执行中因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09年9月20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7月20日申请执行人杨兴刚以被执行人郭新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恢复执行,同日本院以(2021)甘0502执恢211号恢复执行,2021年8月4日本院以133920.23元额度冻结被执行人郭新民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账户存款。实际冻结46.71元。2021年9月3日异议人郭新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首先,被执行人王鹏飞外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郭新民均未能提供其财产线索,无证据证明其有执行能力,本院对被执行人郭新民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依据法律规定,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随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的恢复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三,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须费用,必须的生活费用标准依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因被执行人郭新民养老金账户现处于冻结状态,尚未扣划提取,解冻后将处于开放状态,无法保证债权人的利益,故在扣划提取时可按天水市秦州区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领取生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新民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中秋审判员  陈建生审判员  张 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荣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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