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军、唐树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04民初43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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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04民初4399号案件名称
温军、唐树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温军;唐树祥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04民初4399号原告:温军,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被告:唐树祥,男,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原告温军诉被告唐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军到庭参加诉讼。唐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唐树祥还款35000元;2、由唐树祥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唐树祥于2020年3月28日向温军借款人民币35000元,定于2020年4月20日归还,但唐树祥未按约定还款,故温军诉讼至法院。唐树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核实当事人的证据。温军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3月28日唐树祥向我借款35000元并书写借条,借条上是唐树祥本人签的字。2020年3月28日我通过微转账2万元给唐树祥,分两次转的。剩余15000元是现金分两次给的唐树祥,一次5000元、一次10000元。我通过微信聊天跟唐树祥要过钱。本院对温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唐树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3月28日,唐树祥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唐树祥因有急事需要资金,于2020年3月28日向温军先生借款到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定于2020年4月20日还清。此条本人唐树祥承认负有所有的法律责任,如有任何意外和经济损失,一切责任由本人自负。”另查,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10月期间,唐树祥分三次向温军微信转账总计5000元(一次3000元、两次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温军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帐记录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温军和唐树祥之间款项往来的事实,证明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唐树祥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法律赋予的免责证明权利,本院对温军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温军要求唐树祥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唐树祥应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一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温军认可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虽然温军主张唐树祥支付的5000元为烟酒钱,但温军对此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唐树祥转账的5000元确认为偿还的本金,唐树祥尚欠款项为30000元,对温军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树祥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温军欠款30000元;二、驳回温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温军负担25元,由唐树祥负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许媛书 记 员 闻丹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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