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胡安帝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04民初85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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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04民初8504号案件名称
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胡安帝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胡安帝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21)陕0104民初8504号原告:胡安帝,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振华,女,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被告: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法定代表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春平,女,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胡安帝与被告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富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安帝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新公司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安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层XX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11598.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世新家园小区内的商品房一套,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包括办理房产证的时间以及逾期办理房产证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在交付房屋后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世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胡安帝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大修基金缴纳票据、契税缴纳票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被告承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2%赔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购房款及相关税费,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世新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层XX室房屋,建筑面积93.5平方米,总价款579920元;被告应在2013年1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付房屋,并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按照附件七的有关约定执行,具体为出卖人按已付购房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及大修基金、契税等费用,并在收房时向被告世新公司提交了所购商品房办理房产证所需资料,包括身份证复印件、购房款收据、房屋契税款、房屋大修基金款等。但被告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原告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期限,但却约定被告世新公司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期限即视为被告世新公司应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期限。被告世新公司在向原告交付房屋后至今未能给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房产证,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世新公司给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给予被告世新公司一定的履行期限,该期限以三十日为宜。同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11598.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原告胡安帝办理合同登记号为Y1107453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交易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胡安帝逾期办证违约金115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富丽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焦莉萍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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