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绒利与杨美莉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民终3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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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民终3168号案件名称
范绒利与杨美莉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当事人
王磊;王晶;范绒利;杨美莉案件缘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3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美莉,女,1957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XX19570821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亮,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男,1986年9月7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杨美莉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绒利,女,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419750215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玲利,陕西云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渭娟,陕西云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磊,男,1983年1月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219830101XXXX。原审被告:王晶,男,1986年9月7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219860907XXXX。上诉人杨美莉因与被上诉人范绒利、原审被告王磊、王晶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3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美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王文辉没有对范绒利2019年4月1日袁小维代书的借条签字确认,借贷关系不成立。二、2019年4月1日的借款发生在范绒利与袁小维之间,应由袁小维向范绒利还款。三、王文辉系咸阳鑫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地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小维系该公司股东兼会计。该公司因经营活动需要资金,袁小维牵头向范绒利借款,袁小维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王文辉即便归还借款也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该笔债务的相对人是范绒利和鑫地公司。范绒利辩称,一、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王文辉的私章由袁小维掌控和随意支配,盖有王文辉印章的借条是后补或伪造的。袁小维受雇于王文辉,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王文辉承担。她已于2014年3月28日交付了10万元,王文辉于2014年3月30日已收到该款。二、本案中,借贷关系的双方是范绒利和王文辉。范绒利提交的借条以及王文辉向范绒利支付利息的事实均能说明这一点。三、10万元借款未打入鑫地公司账户,鑫地公司没有向范绒利支付利息,也未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故与鑫地公司无关。王文辉虽然是鑫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意味着王文辉只能以鑫地公司的名义借款。王文辉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借贷主体。况且,王文辉在借条上也没有标明其借贷是职务行为。四、王文辉与袁小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被上诉人。范绒利一审请求:判令被告杨美莉、王磊、王晶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26309.12元、利息51221.3元(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利率按年息1分计算)。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范绒利向袁小维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袁小维于2014年3月30日将该款转账给王文辉。原告范绒利持有的2019年4月1日的借条载明:今代王文辉向王艳借款226309元,月息1分5厘,期限1年,借条落款加盖有王文辉私人印章。乾县周城镇紫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范绒利的曾用名为王艳。王文辉于2019年11月8日去世,被告杨美莉系王文辉妻子,被告王磊、王晶系王文辉的儿子。被告杨美莉、王磊、王晶签字确认遗产继承协议,确定与其妻共有的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7号丽彩怡和人家6号楼2单元9层2号房屋一套,遗产范围为400000元;遗产由杨美莉继承,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王文辉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王磊、王晶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继承,不承担王文辉生前债务。被告杨美莉、王磊、王晶又于2020年12月2日签字确认《遗产继承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后续如有王文辉债权,由杨美莉继承;杨美莉在上述继承遗产范围内对王文辉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王磊、王晶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继承,不承担王文辉生前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范绒利通过袁小维向王文辉支付借款100000元,所持有的借条中有“今代王文辉向王艳借款”的内容,显然不属于王文辉本人所写,且仅加盖个人印章与出具的其它借条明显不同,由此可以认定,该借条并不由王文辉出具。原告范绒利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王文辉之间就利息达成了有效约定,应认定借款不计息。王文辉实际收到原告范绒利支付的借款100000元,应由被告杨美莉在王文辉遗产范围内偿还。被告杨美莉、王磊、王晶签字确认遗产继承协议及《遗产继承协议》之补充协议,明确被告王磊、王晶自愿放弃对王文辉遗产继承。因此,被告王磊、王晶不作为继承人继承王文辉遗产,不得占有王文辉生前财产。故原告范绒利有权要求被告杨美莉在王文辉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但向被告王磊、王晶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2015年6月23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美莉在王文辉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范绒利支付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范绒利向被告杨美莉在本案中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范绒利要求被告王磊、王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2元,减半收取2731元(原告范绒利已预交纳),由原告范绒利承担1747元,被告杨美莉承担984元。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范绒利是否向王文辉出借10万元。范绒利向法庭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袁小维的个人账户明细、袁小维的证言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4年3月28日袁小维受王文辉的委托向范绒利借款10万元,范绒利将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给袁小维,袁小维于2014年3月30日将这10万元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交给王文辉。由此可见,2014年3月28日范绒利向王文辉出借了10万元。至于杨美莉提到,王文辉向袁小维转款700多万元,袁小维有可能向范绒利清偿了借款一节。由于袁小维明确表示,她没有代替王文辉向范绒利清偿本案涉及的借款,这样一来,王文辉向袁小维转款只能作为王文辉与袁小维之间的经济往来,杨美莉如有疑问,应通过包括审计在内的其他途径厘清。杨美莉不能仅凭猜测便拒绝向范绒利还款。就杨美莉辩称10万元借款属于鑫地公司的债务的问题。由于借条中没有鑫地公司的公章,10万元也没有进入鑫地公司的账户,故10万元的借款人不是鑫地公司。对于杨美莉申请追加袁小维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事,本院征求袁小维的意见,其明确表示对于范绒利主张的债权不主张权利。另外,袁小维已将收到的债权人的资金交给王文辉,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袁小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杨美莉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杨美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实际收取5462元,退还上诉人杨美莉3162元,其余2300元由上诉人杨美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宇童 审 判 员 魏永锋 审 判 员 赵建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越 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1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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