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德安、邱德贵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925执2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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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925执2253号案件名称
孙德安、邱德贵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建湖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孙德安;邱德贵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925执2253号申请执行人:孙德安,男,1967年6月1日生,汉族,住射阳县。被执行人:邱德贵,男,1957年6月20日生,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孙德安与被执行人邱德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925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当履行11544.00元及相关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工商、车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苏0925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殷中华审判员 陈 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高亮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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