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毅、于晓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02执8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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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02执892号案件名称
隋毅、于晓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隋毅;于晓杰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2执892号申请执行人:隋毅,女,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丹东分行退休职员,住丹东市元宝区。被执行人:于晓杰,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仁忠后路77-2号,公民身份号码210225197108250183.申请执行人隋毅与于晓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辽0602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于晓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隋毅8695.5元及利息(利息以8695.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于被执行人于晓杰逾期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隋毅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21年7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网络统查;对被执行人的房屋土地、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进行了传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信息表示认可,且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本院认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辽0602执892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具备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温 志 藩审 判 员 齐国峰*人民陪审员 王 登 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丽 丽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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