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程梓宁、金鑫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11民初1233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11民初12336号
  • 案件名称

    程梓宁、金鑫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程梓宁;金鑫;李雯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11民初12336号原告:程梓宁,女,1995年1月13日出生,侗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好,湖南财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凤,湖南财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鑫,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李雯,女,199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原告程梓宁(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金鑫、李雯(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好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010.54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金鑫的朋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湖南省柏锐月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金鑫占股80%,被告李雯占股20%)。因经营公司需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3020.54元,其中8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李雯,300元直接微信转账给被告金鑫,另借款系垫付湖南省柏锐月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兼职员工(原告公司的财务和企宣人员兼职被告的湖南省柏锐月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两名财务兼职工资4000元/月,企宣兼职工资3000元/月)工资19970.69元、费用报销4103.85元及2个工作记录仪费用636元。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归还借款,但至今未归还。两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企业登记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合伙经营湖南省柏锐月间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4月3日注册登记成立,两被告为公司股东。合伙经营期间,原告在该公司从事人事、财务、业务管理。2020年5月2日,被告金鑫向原告借款300元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金鑫转账300元。2020年5月15日,被告金鑫向原告借款8000元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原告按被告金鑫的要求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李雯。原告于2020年7月28日退出经营,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系湖南省柏锐月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被告金鑫向原告借款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由两被告返还借款33010.54元,其中8300元可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借款,超过8300元部分,原告没有提交该款项系借贷关系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鑫、李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向原告程梓宁返还借款8300元;二、驳回原告程梓宁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程梓宁负担100元,被告金鑫、李雯共同负担2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粟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