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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海浪、高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01执56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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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01执5694号
  • 案件名称

    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海浪、高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高霞;宁海浪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01执5694号申请执行人: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布莱恩·菲利普·威廉姆斯(BrianPhilipWilliams),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超,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峥宇,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海浪,男,1990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被执行人:高霞,女,1988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霞、宁海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义务人宁海浪、高霞未履行本院(2020)沪0101民初2125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宁海浪、高霞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履行。经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及不动产等查询,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冻结被执行人高霞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实控金额1158.81元)、工商银行账户(实控金额457.99元)、财付通账户(实控金额2464.83元);同日冻结被执行人宁海浪财付通账户,无存款可供执行;上述账户冻结期限均为一年;后扣划上述存款4080.92元,扣除1352.56元转执行费后,余款发还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8月21日委托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宁海浪名下牌照为粤BTXXXX的车辆,期限两年,自2021年8月30日至2023年8月29日,申请执行人系抵押权人,因该车辆尚未实际控制,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被执行人高霞名下有2012年登记的皖ANXXXX奇瑞牌车辆,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查封;被执行人高霞名下有预告登记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某某区某某某某x#楼x座xxxx室房屋(建筑面积35平方米,用途办公),该房设有抵押,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查封;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张 宁审 判 员  张 强审 判 员  吴 乐法官助理  赵喆晨书 记 员  赵喆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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