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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庆福易建军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案件裁定书(2021)湘0281执16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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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281执1693号
  • 案件名称

    潘庆福易建军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案件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醴陵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潘庆福;易建军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281执1693号申请执行人:潘庆福,住湖南省。被执行人:易建军,住湖南省。申请执行人潘庆福与被执行人易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湘0281民初12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302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9元,本院依法受理。本院作出如下执行行为:一、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易建军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期履行;二、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易建军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无证券、工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易建军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四、2021年9月16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易建军所有的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上述查封、冻结财产期限届满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五、本院依法向醴陵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六、本院依法向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被执行人无住房公积金账户;七、本院依法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收益类保险情况,被执行人未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收益类保险;八、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易建军的银行存款4259元(扣除执行费355元、案件受理费139元),余款3765元申请执行人可办理领款手续。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暂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易建军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截至2021年9月29日,本案应执行标的30200元,已执3765元,尚未执行26435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21)湘0281执1693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峰审判员 余向阳审判员 唐力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宇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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