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振宇、加尔肯·沙合木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722民初12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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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722民初1249号案件名称
杜振宇、加尔肯·沙合木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精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杜振宇;加尔肯·沙合木汗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722民初1249号原告:杜振宇,男,1993年5月27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被告:加尔肯·沙合木汗,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原告杜振宇与被告加尔肯·沙合木汗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振宇,被告加尔肯·沙合木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振宇诉称:2021年6月13日,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在精河县托里镇一大队路口段倒车时,碰撞后方原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精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车辆修理费,被告拒绝主动进行支付,故现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2,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加尔肯·沙合木汗辩称:2021年6月13日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原告要求的车辆修理费我也认可,但是我生活上有困难现在拿不出怎么多钱,所以原告希望给我一点时间让我分期还清修理费。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3日,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在精河县托里镇一大队路口断倒车时,碰撞后方原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精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精河县众车维修服务中心修理车辆,修理费为2,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修理费票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权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因生活上有困难要求分期给付修理费,庭审中原告拒绝被告分期给付的辩称。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被告承担修理费2,200元,对原告要求修理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加尔肯·沙合木汗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杜振宇赔偿修理费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加尔肯·沙合木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沙依旦·海尼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哈米得·伊力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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