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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怀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624民初14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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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624民初1414号
  • 案件名称

    山西怀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怀仁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山西怀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某;杨某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624民初1414号原告:山西怀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怀仁市人,现住怀仁市。        被告:杨某,怀仁市人,现住怀仁市。        原告山西怀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怀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3万元;2、判令被告魏某从2020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止以借款本金16.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5‰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魏某从2021年12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6.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4、判令被告杨某对被告魏某上述偿还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魏某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魏某向其借款16.3万元,贷款期限从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12月18日,月利率7.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载明的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被告杨某为被告魏某的配偶,因该笔贷款用途为信用贷款,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内且用于共同生活,故该笔贷款为被告魏某、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应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魏某签订《贷款合同》后,原告于2020年12月19日将借款出借给被告魏某,被告魏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        被告魏某辩称:贷款数额对的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杨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9日,被告魏某和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某向原告借款16.3万元,贷款用途为农资,贷款期限从2020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月利率为7.5‰,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6.3万元转入被告魏某的个人账户。该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杨某为被告魏某配偶,在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上承诺具有共同偿还贷款的义务,同时又在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上承诺自愿承担共同或连带责任。2021年7月28日,被告魏某在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照片、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借款档案一套予以证实,到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怀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被告魏某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于是原告在2021年7月28日向被告魏某送达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原告在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中已通知被告,如果被告在三日内未能归还所欠利息8525.75元,在接到通知书的第四日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该解除合同的通知现已生效。被告杨某在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上承诺具有共同偿还贷款的义务,同时又在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上承诺自愿承担共同或连带责任,故该借款本息为被告魏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第五百六十五条、五百六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怀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6.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5‰从2020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魏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乾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佳辉书记员    卢庆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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