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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张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4民初142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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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4民初14249号
  • 案件名称

    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张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张明玉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14249号原告: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188号基金小镇第11、12栋。法定代表人:徐忠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玉,女,1974年5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保靖县。原告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银五八公司)与被告张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银五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已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银五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133.32元,利息11358.22元,罚息21590.87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5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3700元;上述两项金额合计141782.4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1月16日,被告与原告依次签订8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应向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第四条约定罚息的计算方式为:“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则每日罚息金额=贷款余额×(1.5×该笔贷款日利率),其他还款方式则每日罚息金额=应还未还金额×(1.5×该笔贷款日利率)。”上述合同贷款金额共计106500元,贷款日利率为0.045%。原告按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累计多期未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且贷款期限届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将所欠利息、罚息和费用结清。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前述诉请裁判。被告张明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长银五八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长银五八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700元。以上事实,有《用户注册协议》、《委托扣款协议书》、《个人授信额度合同》、《个人消费借款额度合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放款明细、欠款情况说明、逾期用户详细信息表、律师费发票、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明玉通过注册成为原告长银五八公司的用户而后申请贷款,其与长银五八公司签订的电子版《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长银五八公司依约向张明玉发放贷款106500元,张明玉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张明玉应向长银五八公司偿还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故长银五八公司要求张明玉偿还借款本金105133.32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罚息的诉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罚息的计算标准为贷款日利率的1.5倍。故自被告逾期之日起计算罚息,不再另行计算利息。原告诉求中主张的利息,实际性质为罚息。本案中罚息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419.3元、罚息29955.01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5日),此后的罚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各类费用。双方合同中约定长银五八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张明玉承担,结合长银五八公司提供的律师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长银五八公司要求张明玉支付律师费3700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长银五八公司诉请除诉讼费、律师费外的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相关费用已实际发生,对长银五八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明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5133.32元、利息1419.3元、罚息29955.01元,合计136507.63元(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5日,此后的罚息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限被告张明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700元;三、驳回原告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7元,由被告张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亦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贺 懿书 记 员 刘 苗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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